名稱: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四、 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及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採事後申報備查之投資案件之新臺幣結匯申報,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並應確認第二十六點規定之文件;另應注意:
(一)對第三地區投資(包括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案件:除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額達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明文件外,其餘均應確認附表一所列文件。但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者,其匯出之投資款以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為限,逾一百萬美元者,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對大陸地區投資文件。
(二)依附表一至附表八辦理結匯申報案件,經確認已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免計入附表所列結匯人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個人對第三地區投資款以新臺幣結匯者,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仍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