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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檢視

第七條、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融通之合格條件如左: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貼現票據,但其期限超過第四條之規定者,得以該項票據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二、銀行承做耐久性消費品分期付款之放款,並經徵信調查原借款人信用良好或有確實擔保者,得以原借款人所開本票及有關放款債權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三、銀行承做農工商業產銷周轉金放款其期限未超過一年,並經徵信調查原借款人信用良好或有確實擔保者,得以原借款人所開本票及有關放款債權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四、銀行承做農工商分期償還之中長期放款,並經徵信調查原借款人信用良好或有確實擔保者,得以原借款人所開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本票及有關放款債權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五、銀行根據財政部所頒訂「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所承做之放款,得以原借款人所開本票及有關放款債權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六、銀行依照本行外銷貸款貼現辦法所承做之一般性及計劃型外銷貸款,得以原借款人所開本票及有關債權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七、銀行得以所持有政府短期公債、國庫券及本行認可之其他債券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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