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8年9月25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一、本要點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其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人員四點六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三、考核獎金包括年度考核獎金及工作獎金,其總額如下:
(一)本行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考核獎金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人員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二)本行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
1.工作考成成績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考核獎金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人員一點八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考核獎金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人員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一)公式:
績效獎金=本年度決算盈餘×(本年度決算用人費/本年度決算營業支出)×(本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本年度決算用人費)÷(前三年平均決算營業收入/前三年平均決算用人費)。
(二)公式之限制因素: 決算盈餘及營業收支如因政策關係導致增減時,得剔除此一因素計發。但盈餘伸算政策因素結果,不得轉為虧損(即決算盈餘加減政策因素結果限大於或等於零)。
六、績效獎金之核發,應由各級主管衡量下列因素擬訂,陳請總裁核定:
(一)年度內對本行之貢獻程度。
(二)工作績效及努力程度。
(三)勤惰情形。
(一)退休、資遣及退職人員。
(二)在職死亡人員。
(三)依規定調至其他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但不得重複領取。
(四)留職停薪人員。
八、本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
(一)工作不力,表現欠佳或年度內考核列丙等、丁等。
(二)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超過四十九日。但因公積勞成疾,得視其在年度內工作績效由總裁酌情核發。
(三)依法停職,其工作期間不滿半年。
九、本行人員在當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四十九日者,按其請假日數比例減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實發工作獎金=工作獎金-(工作獎金÷全年工作日數×事、病假日數)
(二)實發績效獎金=績效獎金-(績效獎金÷全年工作日數×事、病假日數)
十、本行人員在當年度內曾受獎勵或處分者,其工作獎金依下列比率增減之。但增減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一)嘉獎一次,增發獎金百分之二。記功一次,增發獎金百分之六。記大功一次,增發獎金百分之十八。
(二)申誡一次,減發獎金百分之二。記過一次,減發獎金百分之六。記大過一次,減發獎金百分之十八。
十一、本行在編列年度預算時,應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經營績效獎金預算。
十二、本行非因政策或不可控制因素,未達成年度營運目標或經營績效欠佳者,主持人應負經營成敗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