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中央銀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2年2月8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本守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適用於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及本行全體員工。

第二條、

第二條、本守則所稱員工,係指受本行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守則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第二章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第三條、

第三條、本行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單位綜理全行及公共區域之安全衛生業務,各局處室主管負責所轄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事宜。

第四條、

第四條、本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負責督導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五條、

第五條、各局處室之各級主管人員(科長級以上,以下同)應依其所轄工作場所之性質,負責執行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事項。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執行事項。

(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其他單位主管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六條、

第六條、本行員工之職業安全衛生職責如下:

(一)作業前確實檢點、檢查作業環境及設備,發現異常時,應立即依權責逕行處理並(或)報告上級主管。

(二)作業中應恪遵安全作業標準及本守則諸有關規定。

(三)應切實遵照規定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應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受僱時應施行體格檢查,並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及遵守健康管理。

(六)未具備合格操作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操作。

第三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第七條、

第七條、現場工作所使用之各項機械、設備、器具等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並應每月切實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馬達電源電動開關、切換開關、電源線等有無破損或漏電之情事。

(二)動力馬達運轉有無順暢、過熱或異聲現象之情事。

第八條、

第八條、機械設備轉動部位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業,應於該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後,始得為之。

第九條、

第九條、機械、設備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檢點,悉依本行「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辦理,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結果,應詳加紀錄,並保存3年。

第十條、

第十條、有關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之工作,原則上由實際操作者負責實施;並由各局處室之各級主管人員或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負責督導之。

第四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單位主管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員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員工執行職務察覺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於不危及其他工作者之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工作場所、機械、設備依規定所裝置之各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作業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如確因工作需要,暫時拆除或使其失去原有效能時,應於工作完畢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於本行行區作業之承攬人,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

(一)辦理本行勞務、財物及工程等採購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之責任。

(二)承攬人應依本行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及承攬管理工作,並遵守本守則之有關規定。

(三)本行辦理採購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本行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四)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五)本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六)本行辦理採購分別交付 2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本行之責任。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為防止墜落災害,高處作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於該處所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檯。

(二)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地面、樓面、牆面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檯等場所作業時,應裝置護欄、護網或設置護蓋等設施。

(三)高度在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

(四)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

(五)使用移動梯前應檢查梯子構造是否堅固,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寬度應達30公分以上,應有防止移動梯滑溜或轉動之設施;儘可能作業時應由另一人扶著梯腳以防梯子翻覆。

(六)使用合梯前應檢查梯子構造是否堅固,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踏板之梯面寬度應達5公分以上、兩梯腳間應採用堅固之繫材扣牢,腳部應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不得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禁止站立於頂版作業。儘可能合梯作業時應由另一人扶著梯腳以防合梯翻覆。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為防止電氣災害,相關作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為之。

(二)從事電氣作業(例如:換燈泡、搭接線路、廣告招牌換裝、冷氣機維修、抽水馬達維修)前應先行斷電,再以三用電表或驗電筆進行檢電,確認機具或設備無帶電後再行作業。

(三)配電盤各路無熔絲開關(NFB,no fuse breaker)應標明所控制設備名稱。

(四)清洗機具設備時應先行斷電,另避免以水沖洗設備帶電部位,清洗人員應穿著雨鞋避免赤腳。

(五)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電氣開關。

(六)於潮濕場所(例如:廚房、冰箱、大型冷凍庫)或良導體內部使用之電氣機具,各線路應設置高敏感、高速型漏電斷路器(額定電流30mA、跳脫時間0.1秒)。

(七)電動機具之外殼應妥為接地。

(八)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第五章 教育及訓練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本行全體員工應接受所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及緊急應變等訓練。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本行新進員工須接受3小時以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如下:

(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四)標準作業程序。

(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七)其他與員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各局處室之各級主管人員於新僱或調換作業時,應參照下列課程增列6小時教育訓練。但工作環境或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一)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

(二)自動檢查。

(三)改善工作方法。

(四)安全作業標準。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擔任本行工作場所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得由本行自行辦理、委外辦理、或以行方補助訓練費由員工自行至訓練機構受訓等方式實施。

第六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新進員工應確實施行體格檢查,在職員工應依下列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一)年滿65歲以上者,每年檢查1次。

(二)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3年檢查1次。

(三)未滿40歲者,每5年檢查1次。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本行在職員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建議,告知並適當配置本行在職員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本行在職員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本行醫護人員臨場服務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員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

(二)工作相關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三)協助本行選配員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四)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估、管理與保存及健康管理。

(五)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協助本行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本行醫護人員應配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單位人員訪視現場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員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對於健康高風險員工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提供復職員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第七章 急救及搶救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一般急救措施

(一)發生傷病事件時,全體人員應聽從合格急救人員指揮,協同急救。

(二)在救護車抵達前,可作必要之急救措施,防止傷勢或病情轉惡。

(三)在場急救者,應協助傷患述說事故原因,以幫助醫護人員診斷。

第八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各局處室之各級主管人員,平時應監督所屬員工確實針對工作場所、機械、設備等設置之防護設施,執行經常性檢查並保持其性能。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有人員墜落風險之工作場所,如勞工須要上下、水平之移動時,應穿戴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並使用雙掛鉤。現場如有物體飛落之虞,作業勞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帽等防護設備。如有進入營繕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確實配戴安全帽。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從事電氣作業或工作中有接近帶電體等情事時,應採斷電為優先之原則,如採行活線作業,應確實使用絕緣防護設備。

第九章 事故通報及報告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遇有職業災害發生,除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應立即以最快之方式通報工作場所各級主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各有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實施災害發生原因之調查、分析與統計,並擬訂妥善之因應對策。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遇有發生下列職業災害情形,除採取緊急急救、搶救等措施外,應於8小時內通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災報案專線:0910-922-707)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於職業災害發生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該現場非經司法機關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許可,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應提供檢討報告及改善建議,並視需求通知相關單位參與支援、復舊或災害預防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本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依規定按月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填報職業災害統計資料,並調查員工受傷害之情形,作成紀錄備查。

第十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非本行僱用之工作者進入本行工作場所工作,亦應遵守本守則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本守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本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本守則經會同勞工代表訂定,並報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