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一、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據中央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專案檢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金融機構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漁會信用部。

(五)保險公司。

(六)票券金融公司。

(七)證券商。

(八)證券金融公司。

(九)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

(十)支付結算機構。

(十一)其他依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

三、

三、本行依本法賦予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法第三章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以下合併簡稱檢查)。

前項所稱必要時,指下列情況:

(一)為瞭解金融機構對本行貨幣、信用、外匯政策及相關業務法規遵循情形時。

(二)金融機構之經營可能影響金融體系穩定或支付清算系統安全與效率時。

(三)本行主管之貨幣、外匯或債券等市場出現異常交易時。

(四)本行於決定是否提供金融機構融通或採行各項金融調節措施前。

(五)依本行報表稽核分析結果或對金融機構缺失導正過程,有必要進一步瞭解或覆查時。

(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特定事項洽請本行辦理時。

(七)其他經本行認定有必要時。

四、

四、本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之工作目標如下:

(一)掌握金融機構對本行貨幣、信用、外匯政策及相關業務法規遵循情形,落實政策及法規執行成效。

(二)及時充分瞭解並監視金融機構重大事件及金融市場異常交易之發展,俾利本行研擬因應對策,確保支付清算系統健全運作,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及促進金融穩定。

(三)確實掌握申請資金融通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評估其是否值得融通及所需融通金額。

(四)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金融法令之得失利弊及應興應革事項。

五、

五、本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以實地檢查為主,並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直接檢查:由本行派員編組持證前往受檢機構採取機動方式之檢查。

(二)會同檢查: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檢查。

六、

六、本行為有效執行檢查工作,得以下列措施配合實地檢查:

(一)報表稽核:就金融機構申報之各種業務、財務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送檢查報告及其他資訊,分析整理並篩選影響金融機構健全經營及本行貨幣、信用、外匯政策相關事項。

(二)缺失導正:本行對金融機構所提糾正及缺失事項,除就違規事項依法處分外,並列管追蹤。

(三)業務座談:邀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主辦業務人員,來行就特定事項提出報告及意見。

七、

七、檢查人員憑本行頒發之檢查證執行職務。會同檢查時,由本行與會查機關分別頒發檢查證或公文書行之。

檢查證分三聯,自填發之日起生效,檢查完畢失效。

第一聯 由指定檢查人員收執,於檢查完畢後,隨同檢查報告繳銷。

第二聯 由指定檢查人員面交受檢機構負責人收存。

第三聯 存查。

八、

八、檢查人員除奉特別指示外,應於接獲檢查命令後二工作日內出發,其不能如限出發者,應報經核准延展之。

九、

九、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對應行檢查事項,均應詳細查核。

十、

十、檢查人員於檢查期間,對於應行檢查事項得要求受檢機構填具表報,並提供相關帳冊文件資料或為詳細說明。

十一、

十一、檢查人員於檢查時,遇有緊急或重大事項,應儘速報告所屬長官或主管人員。

十二、

十二、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應在所檢查之各項帳冊簿籍上簽名蓋章。

十三、

十三、檢查人員對於檢查日程計畫、擬檢查內容、受檢機構財務業務情形及檢查結果,應保守秘密。但檢查開始後,得將檢查日程計畫及擬檢查內容通知受檢機構,準備相關資料;檢查期間,並得就初步檢查結果與受檢機構充分溝通。

檢查完竣後,檢查人員對於檢查報告內容,除陳報並依核定事項辦理外,不得對外洩漏,或告知受檢機構。

十四、

十四、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竣後,十四工作天內提出檢查報告。其有特殊原因,不能於限期內呈報者,應將理由先期陳報。

十五、

十五、會同辦理檢查工作人員,應會同報告。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於報告內,就其不一致部分,併列呈報。

十六、

十六、本行對各受檢機構業務上應行糾正及注意事項,按其情節輕重,由本行或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通知受檢機構辦理,並以副本抄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其有涉及行政或其他法律事項者,除由本行依法處分者外,移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有關機關處理之。

十七、

十七、檢查人員如有舞弊瀆職等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按情節輕重,依法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