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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一、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及接受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委託,為辦理全國金融機構業務之檢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

二、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金融機構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漁會信用部。

(五)保險公司之授信部門。

(六)票券金融公司。

(七)證券金融公司。

(八)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

(九)其他依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

本行對前項金融機構之檢查,依「金融業務檢查分工方案」及「金融檢查委員會」決議,與財政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分工辦理。

三、

三、本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工作目標如下:

(一)瞭解各種金融機構各項業務情形,著重於資金運用是否安全,以及業務營運方針是否符合當前金融政策。

(二)檢查各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有無違反金融法令及政府命令之規定。

(三)檢查各種金融機構辦理業務之方式及手續是否合理,能否配合政府發展經濟之要求。

(四)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金融法令之得失利弊及應興應革事項。

(五)內部控制制度及營運系統之評估,業務經營績效之分析。

四、

四、本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以實地檢查為主,並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直接檢查: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編組持證前往受檢機構採取機動方式之檢查。

(二)會同檢查: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檢查。

前項實地檢查,除對各金融機構全般業務作一般性檢查外,並得對特定業務項目作專案檢查。

五、

五、本行對本國金融機構之檢查頻率如下:

(一)總機構: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金融機構營運狀況予以調整,惟至少二年檢查一次。

(二)分支機構:依其總機構管理能力之檢查結果及其他分析資料,訂定抽樣方式,辦理檢查。

本行對外國金融機構在臺灣地區分支機構之檢查頻率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六、

六、本行為有效執行檢查工作,得以下列措施配合實地檢查:

(一)督導檢查:督導各金融機構建立及健全內部稽核制度,加強自行查核。

(二)報表稽核:審核各金融機構報送之各種業務及財務統計報表、重要會議紀錄及其他資料。

(三)邀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主辦業務人員,來行就特定事項提出報告及意見。

七、

七、檢查人員憑本行頒發之檢查證執行職務。會同檢查時,由本行與會查機關分別頒發檢查證或公文書行之。

檢查證分三聯,自填發之日起生效,檢查完畢失效。

第一聯 由指定檢查人員收執,於檢查完畢後,隨同檢查報告繳銷。

第二聯 由指定檢查人員面交受檢機構負責人收存。

第三聯 存查。

八、

八、檢查人員除奉特別指示外,應於接獲檢查命令後二工作日內出發,其不能如限出發者,應報經核准延展之。

九、

九、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對應行檢查事項,均應詳細查核。

十、

十、檢查人員於檢查期間,對於應行檢查事項得要求受檢機構填具表報,並提供相關帳冊文件資料或為詳細說明。

十一、

十一、檢查人員於檢查時,遇有緊急或重大事項,應儘速報告所屬長官或主管人員。

十二、

十二、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應在所檢查之各項帳冊簿籍上簽名蓋章。

十三、

十三、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應負守密責任,檢查後對於受檢機構之業務情形,除呈報外,不得對外洩漏,或告知受檢機構。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事項充分溝通。

十四、

十四、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竣後,十四工作天內提出檢查報告。其有特殊原因,不能於限期內呈報者,應將理由先期陳報。

十五、

十五、會同辦理檢查工作人員,應會同報告。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於報告內,就其不一致部分,併列呈報。

十六、

十六、本行對各受檢機構業務上應行糾正及注意事項,按其情節輕重,由本行或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通知受檢機構辦理,並以副本抄送財政部。其有涉及行政或其他法律事項者,除由本行依法處分者外,移請財政部或其他有關機關處理之。

十七、

十七、檢查人員如有舞弊瀆職等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按情節輕重,依法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