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十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一、中央銀行為督導各金融機構加強其內部稽核功能,改進其業務管理,
  根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金融機構監察人會或監事會以及稽核部門對業務管理應切實執行其
  監察及稽核任務,作不定期之查核,並將重要查核事項移請董(理)
  事會檢討改進。
三、各金融機構應加強其稽核及會計單位之權責,並充實其工作人手及素
  質。
四、各金融機構對其業務及其電子資料處理,應訂定內部管理規範,並就
  各級主管人員明訂其權責範圍,以為操作、管理及內部稽核之依據。
五、各金融機構對經辦業務、操作電子資料處理設備及保管財物人員,應
  訂定定期輪調及休假辦法。調職人員應由主管監督辦理移交,休假人
  員亦應辦理假移交。
六、各金融機構應限制夫妻及其三等親以內之血親姻親辦理業務上直接互
  為牽制之工作。
七、各金融機構應限制同一人員包辦業務上直接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若
  實務上確有需要而難以限制時,應加強其控管措施。
八、各金融機構各級主管應嚴密考查其所屬人員之品德及操守。
九、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頒訂之有關業
  務檢查或稽核注意事項之規定,並參照各該機構內規,自行訂定稽核
  工作手冊,切實執行稽核任務。
十、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對業務單位(包括電子資料處理及財物保管單位
  )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對業務有欠健全單位,每三個月至少複查一次
  ,查核報告應以副本抄送中央銀行,基層金融機構查核報告應抄送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
十一、各金融機構應責成其業務單位作不定期之自行查核,並由稽核單位
   督導及考核其執行情形。
十二、各金融機構接獲中央銀行通知對某一單位業務應作專案查核時,應
   即責成其稽核單位在一個月內查核處理完畢,並報主管機關及中央
   銀行核備。
十三、各金融機構應將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於實施檢查後所提出之重要糾
   正及改進事項,提報董(理)事會,並責成其稽核單位追查檢討,
   督促改正。
十四、各金融機構如發覺舞弊案件,應即依法處理,並報主管機關及中央
   銀行核備。
十五、各金融機構每年應就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檢查意見,暨其稽核單位
   全年查核結果,予以綜合檢討,作為改進業務及獎懲考核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