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6年8月6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
壹 總則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訂定本作業要點。本債券之經理,而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債券發行及買回之名稱、種類、期次(別)、形式、方式、日期、數額、利率、本息償付期限及投、開標時間、地點等事項,均依財政部公告辦理。
三、本債券為記名式,其承購、轉讓、繳存準備、設定質權及充公務上之保證等事項,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一)中央登錄債券:指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六條規定,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公債(以下簡稱登錄公債),及依「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第五條規定,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以下簡稱登錄國庫券)。
(二)清算銀行:指經本行委託辦理本債券登記與款項交割轉帳及到期辦理還本付息之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三)登記機構:指本行國庫局、業務局(以下分別簡稱國庫局、業務局)及清算銀行等辦理本債券登記之機構。
(四)自有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自行債券帳。
(五)客戶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往來客戶債券帳。
(六)轉讓登記:指本債券所有權移轉之轉出(入)登記,如:承購、買賣、繼承、贈與等。
(七)限制性移轉登記:指本債券所有權未移轉,但限制其轉讓之轉出(入)登記,如:設定質權、充公務上保證(依法繳存於本行、國庫或銀行充作保證金)、繳存準備(依法繳存於本行充作信託資金準備或賠償準備金)等。
(八)自行交易登記:指本債券交易雙方債券帳戶在同一登記機構所辦理之各項登記。
(九)跨行交易登記:指本債券交易雙方債券帳戶在不同登記機構所辦理之各項登記。
(十)面額:指債券之登記金額,最低登記單位為十萬元,並以十萬元為累計單位。
(十一)可移轉餘額:指清算銀行在國庫局債券帳餘額扣減跨行限制性轉出登記餘額後之數額。
(十二)可動支餘額:指清算銀行自有或客戶債券帳餘額,扣減限制性轉出登記與清算銀行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餘額後之數額。
五、登記機構辦理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國庫局辦理各登記機構債券帳之彙總登記,並辦理其客戶帳之限制性移轉登記。
(二)業務局辦理其公開市場操作、繳存準備(保證金)與短期融通業務之自有帳轉讓登記與限制性移轉登記。
(三)清算銀行辦理其自有帳與客戶帳之轉讓登記與限制性移轉登記。
十一、清算銀行應利用業務局「中央銀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辦理本系統跨行交易款項之調撥清算。
貳 清算銀行之委託與管理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五0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
(三)最近三年淨值獲利率平均達百分之六。
十五、清算銀行辦理本債券各項登記與款項交割、交易訊息之放行及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應建立嚴密之內部控制,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除依法令提供資料者外,不得洩漏客戶資料。
十六、清算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
(一)未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登錄債券業務。
(二)未依本系統資訊規範辦理連線轉帳業務。
(三)其他妨害本系統順暢運作之情事。
十七、清算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或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委託或限制其經辦分支機構之增設:
(一)經本行依前點規定,函請注意改善,未確實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規定或發生重大缺失,嚴重妨害本系統之順暢運作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一部業務,致無法辦理本債券業務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十八、清算銀行如擬自行退出本系統,應於預定退出日三個月前函知國庫局。
十九、清算銀行經本行停止委託,應辦理相關轉帳手續費及其債券與存款帳戶之結清手續。清算銀行自行退出或經本行終止委託,除應辦理前項結清手續外,亦應辦理其債券與存款帳戶之銷戶手續。
參 發行與承購
(一)依債券類別於下列期限,將自購及客戶委購之債券面額總數及應繳價款,填具「承購登記申請書」【格式七】,傳送其往來清算銀行辦理登記:
1.登錄公債:開標後次一營業日營業終了前。
2.登錄國庫券:開標日十六時三十分前。
(二)將自購及客戶委購之債券價款,於發行日規定期限前,繳交清算銀行。
二十二、清算銀行於債券發行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債券類別於下列期限,將「承購中央登錄債券明細表」【格式八】相關訊息,傳送本行,並由本行據以核對標售資料無誤後,回傳確認訊息:
1.登錄公債:開標後第二營業日十二時前。
2.登錄國庫券:發行日十時前。
(二)將自購及代收之承購繳款訊息,按得標單位別,於發行日十五時前,傳送本行辦理繳款,本行即據以減記清算銀行存款帳戶之數額,並增記清算銀行債券帳戶之數額。得標單位未能履行交割義務時,應通知本行更正處理。
(三)於發行日,經本行確認繳款訊息後,按得標單位「承購登記申請書」所載承購客戶別,轉入客戶之債券帳戶。
肆 自行交易登記
(一)交易價款係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分別填具「轉出登記(兼委託收款)申請書」【格式九】、「轉入登記(兼委託付款)申請書」【格式十】,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經比對轉出與轉入雙方交易資料相符後,應即辦理雙方債券及價款之轉帳,並列印存摺交讓與人與受讓人。惟經客戶與清算銀行約定者,得不採比對方式辦理。
(二)交易價款非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或無款移轉時,除繼承、贈與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清算銀行得逕依讓與人填具之「轉出登記(兼委託收款)申請書」辦理債券之轉帳;受讓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十五、同一清算銀行內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移轉性塗銷,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
1.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應填具「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塗銷申請書」【格式十三】,並附質權人(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依據前目資料,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與質權人(收受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並列印存摺交予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質權人(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實行質權:
1.受讓人應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填具「實行質權通知書」【格式十四】,並附質權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分別依下列情形檢附相關文件,向清算銀行辦理:
(1)聲請法院拍賣者:檢附法院執行拍賣之相關文件。
(2)自行變賣者:檢附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證明文件(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等其中一項,以證明確依市價變賣)。
(3)與出質人約定由質權人取得質物者:檢附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契約。
(4)其他處分:檢附出質人與質權人間之契約,如涉及第三人者,並應檢附相關契約。
2.交易價款非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行應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出質人與質權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及出質人與受讓人間債券之轉帳,並列印存摺交受讓人;出質人與質權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3.交易價款係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行除依前目辦理轉帳外,並應辦理受讓人與質權人間存款之轉帳。
(三)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移轉性塗銷:
1.受讓人應填具「公務保證登記移轉性塗銷通知書」【格式十五】,並附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應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提供保證人與收受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及提供保證人與受讓人間債券之移轉,並列印存摺交受讓人。提供保證人及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十六、清算銀行簽發或註銷附條件交易憑證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附條件交易憑證簽發申請書」【格式十六】,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列印存摺及掣發憑證交予申請人。
(二)附條件交易到期或提前解約時,申請人應檢具清算銀行原掣發之憑證,並加蓋原留印鑑,向清算銀行辦理註銷,清算銀行列印存摺交予申請人。
二十七、清算銀行辦理本債券之登記、款項移轉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對申請書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
(二)審核申請書內容是否與原留存銀行資料相符。
(三)檢查申請人債券帳戶之可動支餘額或存款帳戶餘額,是否大於或等於其申請轉出或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金額。
(四)辦理轉讓登記:減記讓與人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讓人債券帳戶之數額。
(五)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增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並增記質權人(收受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六)辦理質權登記塗銷(公務保證登記一般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減記質權人(收受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七)辦理實行質權(公務保證之移轉性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減記質權人(收受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另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債券帳戶之數額及可動支餘額,並增記受讓人債券帳戶之數額。
(八)辦理款項移轉:減記申請人存款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款人存款帳戶之數額。
(九)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增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
(十)註銷附條件交易憑證: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
伍 跨行交易登記
二十九、前點所列跨行交易轉帳之轉出行與轉入行如下:
(一)轉讓登記:讓與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讓與行),受讓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受讓行)。
(二)限制性移轉登記:出質人或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出質行或提供行或繳存行),質權人或收受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質權行或收受行)。
(三)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質權人或收受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質權行或收受行),出質人或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出質行或提供行或繳存行)。
(四)款項移轉:申請人申請轉出之清算銀行為轉出行,轉入之清算銀行為轉入行。
三十、轉出行發送跨行交易轉帳指令,若屬轉讓登記或款項移轉,其訊息應包括交易編號、轉出行、轉出帳號、轉出帳戶戶名、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轉入行、轉入帳號、轉入帳戶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債券代號及債券數額或存款帳號及款項數額;若屬限制性移轉登記,並應包括利息歸屬及登記類別等有關訊息。
三十一、跨行交易登記或款項移轉,除其登記方式及相關表格準用自行交易登記之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行轉讓登記:讓與人向讓與行辦理;讓與行辦理讓與人之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送受讓行,由其辦理受讓人之轉入登記。
(二)跨行限制性移轉登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向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辦理;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之限制性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送質權行(收受行),由其辦理質權人(收受人)之限制性轉入登記。
(三)跨行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
1.設定質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登記之塗銷: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向質權行(收受行)辦理;質權行(收受行)辦理質權人(收受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由其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
2.實行質權:受讓人應於出質行開立債券帳戶,並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向質權行辦理。質權行辦理質權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出質行,由其辦理出質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及出質人與受讓人之債券轉帳。
3.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受讓人應於提供行(繳存行)開立債券帳戶,並就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向收受行辦理。收受行辦理收受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提供行(繳存行),由其辦理提供保證人(繳存準備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並辦理提供保證人(繳存準備人)與受讓人之債券轉帳。
(四)跨行款項移轉:申請人應填具「款項移轉申請書」【格式十七】,向轉出行辦理;轉出行減記申請人存款帳戶之數額後,將訊息傳送轉入行,由其增記受款人存款帳戶之數額。
陸 還本付息
(一)國庫局依債券還本付息日前一營業日營業終了帳載各登記機構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還本付息日十時前,撥付本息至各登記機構。
(二)登記機構依前款同一基準日帳載自有及客戶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國庫局撥付本息後,以扣繳稅款後凈額,於還本付息日十二時前,轉撥至其自有及客戶存款帳戶。
三十三、以本債券辦理設定質權、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等登記,其到期之利息,由國庫局撥付至出質行(提供行),再由出質行(提供行)依申請登記時申請人與質權人(收受人)雙方之約定,轉撥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或質權人(收受人)存款帳戶;利息歸屬對象若為跨行客戶,由出質行匯撥至跨行客戶存款帳戶。
三十四、以本債券辦理設定質權、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等登記,其到期之本金,於上列登記未塗銷前,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定質權登記:由國庫局撥付本金至出質行,出質行應先行通知當事人,並將原登記事項予以記錄後留存,經當事人一方檢具他方之同意證明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有效文件,始得辦理撥付。
(二)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登記:由國庫局撥付本金至收受行,再由收受行轉撥收受人存款帳戶,續充為公務保證或繳存準備。
柒 買回
三十五、登錄國庫券之買回,限由票券商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券商名義投標。
三十七、清算銀行於登錄國庫券賣回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賣回登錄國庫券明細表」(格式十九)相關訊息,於買回日十時前,傳送本行,由本行據以核對買回資料無誤後,回傳確認訊息。
(二)將自售及代收之賣回繳券訊息,按得標單位別,於買回日十五時前,傳送本行辦理繳券,本行即據以減記清算銀行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清算銀行存款帳戶之數額。得標單位未能履行交割義務時,應通知本行更正處理。
(三)買回日,經本行確認繳券訊息後,以扣繳稅款後淨額,按得標單位「賣回登記申請書」所載賣回客戶別,轉入客戶之存款帳戶。
三十八、登錄國庫券之買回,經國庫局撥付本息後,即結清原登記事項。
捌 帳務處理與資料結報
四十一、清算銀行應按月列印「還本付息明細表」【格式二十五】存行備查,並列印「還本付息基金收付餘額月報表」【格式二十六】、「持有對象分析表」【格式二十七】,於次月第二營業日前,傳送本行備查;本行據以彙印「還本付息基金收付餘額月報總表」【格式二十八】,轉函財政郭紜查,並列印「持有對象分析彙總表」【格式二十九】。
四十二、清算銀行應每半年列印「還本付息半年結算表」【格式三十】,本行並列印「還本付息結算總表」【格式三十一】,轉函財政部核撥經付手續費。
玖 事故處理與錯帳更正
四十五、本行因系統故障等原因,造成跨行交易債券或款項之轉帳與清算銀行原始憑證不符時,由本行依有關會計規定逕予更正。
四十六、登記機構查詢當日交易明細檔或核對當日彙總交易資料,經驗對發現錯誤時,應即通知本行相關單位並會同追查處理。
四十七、轉出行發送跨行交易轉帳指令與原始憑證不符時,應傳真原始憑證及認證資料,洽商轉入行同意後,發送退回申請訊息,轉入行據以作反向轉帳交易更正。上項更正,轉入行於收到通知後,應即配合處理。
四十九、登記機構辦理本債券各項登記,發現登記資料錯誤致交易不成立時,應即查明並重新輸入交易資料。屆至登記截止時間,仍未完成之交易應予取消,並辦理帳務沖正手續。
拾 收費
五十、本行辦理跨行交易債券或款項之轉帳,得酌收轉帳手續費(跨行轉帳收費標準詳附表二)由清算銀行代向客戶收取,本行按月自各清算銀行登錄債券存款帳戶內扣取。有關收費標準由本行會同清算銀行訂之。
五十一、清算銀行辦理債券、款項轉帳或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得酌向客戶收取帳戶維護、轉帳或簽發等相關手續費。有關自行交易收費方式及標準由清算銀行自訂之。
拾壹 附則
五十二、本債券有關開戶、銷戶、印鑑更換、掛失、存摺使用及掛失等作業方式,悉依本行及各清算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五十三、本債券轉讓或還本付息有關稅負之繳納及扣繳,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