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相關法規: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9年9月16日(59年9月1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本辦法依國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國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應載明事項,得用機器(含電腦)處理。
國庫支票由國庫經辦行核驗兌付之。
國庫支票因故毋需支付時,地區支付處應依據支用機關填具之國庫支票註銷申請書辦理註銷手續並登入註銷國庫支票登記簿後,將該支票打洞作廢。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之國庫支票者,應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國庫經辦行辦理掛失止付。國庫經辦行應查明支票尚未兌付後始得受理,辦妥後應備文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備查。
逾發票日期一年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應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受款人喪失之國庫支票,其票面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
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地區支付處查明尚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並通知地區支付處。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經核明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國庫支票手續。
地區支付處喪失簽妥之國庫支票,已依規定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尚未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即以正式公函,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並加蓋原留印鑑,向國庫總庫取消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國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發票日期逾一年者。
前項得換發之國庫支票於發票日期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依照規定手續,另行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須支付之支票及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換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支票。
未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地區支付處據以簽開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逾發票日期一年者,應由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予以止付,並依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簽開國庫支票,函送法院轉給。
地區支付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換發新支票號碼,加蓋換發之日戳,登入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並在原支票票面加蓋換發戳記後,打洞作廢。
地區支付處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日期逾十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單函報國庫署核定後,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繳款書解繳國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由地區支付處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