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9年9月23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6日生效)

一、
存款機關簽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以下簡稱支票),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支票應按號碼順序簽發,並使用不易擦拭之書寫工具填寫或列印。 (二)簽發支票時,存款帳戶內應有足敷支付之餘額。 (三)支票之發票日期、存款戶名、受款人及大小寫金額等各欄,均應記    載完全,若有遺漏,應請持票人洽存款機關補正。 (四)發票人簽章欄應簽蓋存款機關原留印鑑卡全部簽名樣式或印鑑(包    含機關首長、主辦會計及主辦出納簽名或蓋章,以下合併簡稱印鑑    )。 (五)支票大小寫金額之記載應相符,且不得更改。其他各要項之記載如    有更改,應於更改處簽蓋存款機關全部原留印鑑。 (六)支票受款人欄,應記載受款人之全名。如係委託金融機構匯款,應    於受款人欄記載「某某銀行(委託匯款)」;如係委託金融機構繳    交各項稅費款,應於受款人欄記載「某某銀行(繳交某某稅費款)    」。 (七)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受款人僅得將支票委託金融機構代    為取款。存款機關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並在其旁    簽蓋全部原留印鑑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    不得撤銷。 (八)存款機關得在支票正、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依規定註銷    其記載,或僅在支票背面記載者,均應緊接其旁簽蓋全部原留印鑑    。
二 、
支票受款人為政府機關(包括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及公立學校)者,該支 票應依法存入該機關在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之機關專 戶或各級政府公庫存款戶。
三、
支票受款人應在支票背面簽章背書後,始得為轉讓或付款之提示。 支票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限由受款人本人領取現款或存入其在金融機 構帳戶;如受款人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者,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 受任人帳戶代為取款。
四、
已簽發之支票或空白支票喪失時,應即向付款行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 前項喪失之支票,如係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者,掛失止付通知人得經存款機 關同意另行補發支票,且於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簽蓋全部原留印鑑後,至付 款行完成掛失止付手續,再向存款機關申請補發支票,該止付之票款付款 行無需留存備付。
五、
存款機關續領支票時,如有作廢支票,應將該支票號碼剪下,貼附於支票 領取證背面繳回;帳戶銷戶時,應將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及從作廢支票剪下 之號碼一併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