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9年9月23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5日生效)
一、存款機關簽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以下簡稱支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支票應按號碼順序簽發,並使用不易擦拭之書寫工具填寫或列印。
(二)簽發支票時,存款帳戶內應有足敷支付之餘額。
(三)支票之發票日期、存款戶名、受款人及大小寫金額等各欄,均應記載完全,若有遺漏,應請持票人洽存款機關補正。發票人簽章欄應簽蓋存款機關原留印鑑卡全部簽名樣式或印鑑(包含機關首長、主辦會計及主辦出納簽名或蓋章,以下合併簡稱印鑑)。
(四)支票大小寫金額之記載應相符,且不得更改。其他各要項之記載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簽蓋存款機關全部原留印鑑。
(五)支票受款人欄,應記載受款人之全名。如係委託金融機構匯款,應於受款人欄記載「某某銀行(委託匯款)」;如係委託金融機構繳交各項稅費款,應於受款人欄記載「某某銀行(繳交某某稅費款)」。
(六)支票經在「正面左上角」劃平行線二道者,受款人僅得將支票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存款機關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並在其旁簽蓋全部原留印鑑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得撤銷。
(七)存款機關得在支票正、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依規定註銷其記載,或僅在支票背面記載者,均應緊接其旁簽蓋全部原留印鑑。
二、支票之受款人為政府機關(包括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及公立學校)者,該支票應存入該機關在國庫或其他公庫之機關專戶存款帳戶。
五、存款機關續領支票時,如有作廢支票,應將該支票號碼剪下,貼附於支票領取證背面繳回;帳戶銷戶時應將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及作廢支票一併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