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9年9月23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
一、存款機關領到國庫換存款支票(以下簡稱支票)時,請當面點明支票張數及號數,是否無誤,離庫恕不負責。
二、支票簿(含支票領取證)請謹慎保管,如有遺失,無論全冊或零張,請即通知本庫掛失 ;已簽發之支票遺失時,應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之規定,向本庫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三、存款機關簽發支票,請注意左列事項:
(一)支票應順號簽發,並以毛筆或藍黑墨水筆填寫為原則,不得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書寫工具填寫。
(二)支票日期,存款戶名、年月份、用途、受款人、大小寫金額等七欄,應分別詳細填寫,不得遺漏。支票大寫金額,限以中文數字(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億、零)正楷,緊接「新台幣」字樣後,逐字密接填列,金額尾數後應加一「整」字 ;小寫金額,限以阿拉數字填寫,數字前並應冠以「N.T.$ .」字樣,金額應以填至「元」位為止,「角」、「分」不計。
(三)存款機關簽發支票之金額,以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為限,並不得簽發遠期支票。
(四)存款機關為應需要,限制支票必須經由金融機構代收或提出交換取款時,得採用左列二種方式:
( 1)普通平行線支票:在支票正面左上角,斜劃平行線二道,本庫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
(2)特別平行線支票:上項支票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本庫僅得對該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款。普通平行線支票,得由存款機關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意字樣,並於其旁簽蓋原留全部印鑑,以撤銷平行線 ;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得撤銷。
(五)存款機關得在支票正、背面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以限制支票之轉讓 ;其在支票背面加註者,應緊接其旁,加蓋原留全部印鑑,否則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
(六)支票上要項填寫錯誤,除大小寫金額不得變更改寫,應予作廢重簽外,其餘應於更改處,加蓋存款機關原留全部印鑑。
(七)受款人欄,應填載受款人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全銜,不得簡寫。受款人不再當地,需將票款委託金融機構匯往外埠支付者,存款機關應在支票受款人欄,受款人名稱前,加註「委託某某銀行匯付......」字樣,交由承匯金融機構向本庫收帳。
(八)簽發支票應於右下角印鑑欄簽蓋該戶存款機關留存本庫全部印鑑。上項印鑑如有更換或遺失,應向本庫依規定辦理更換或掛失手續。
(九)支票正面,除可使用數字打印機或壓紋機,在大寫金額欄壓打外,不得打孔。支票正面下方 5/8之磁性字體區域及背面虛線欄外之區域,請勿簽名、蓋章或書寫其他文字符號。
四、支票持票人得向本庫提示要求保付,經本庫簽證保付之支票,不得掛失止付。
五、支票受款人,應在支票背面簽章背書後,始得轉讓或向本庫為付款之提示,本庫對於背書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支票在有禁止背書轉讓者,不得依背書而轉讓,受款人亦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金融機構以外之他人代為取款 ;其劃平行線者,現由受款人背書後,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委託取款 ;未劃有平行線者,受款人領取現款時,經本庫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背書予票載受款人相符後兌付。
六、存款機關在會計年度即將終了前,所簽發之當年度經費戶支票,請在支票背面註明:「本支票請於 年 月日以前向付款代庫銀行兌取」字樣 ;該年度國庫收支結束時,除經本庫保付,或已簽發而支票持票人未在國庫支票截止日前兌取,經向本庫申請保留者外,存款機關應依規定,將經費剩餘繳還國庫。
七、審計機關在付款國庫派置駐庫審計人員者,存款機關於簽發支票後,應先送駐庫審計人員核簽(包括支票記載事項之更改或註銷處)後,再行交付受款人。
八、支票之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應依法將支票存入國庫或公庫。
九、支票用罄時,憑支票簿所附支票領取證續領支票使用 ;銷戶時應將剩餘空白支票及支票領取證,一併繳還本庫核銷,否則其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由存款機關自行負責。續領或繳還支票時,如有註銷作廢支票,應將該支票左上角帳號及支票號碼剪下,貼附於支票領取證背面,一併繳回本庫核銷。
十、本須知未盡事宜,除依國庫有關法規辦理外,得參照票據法及有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