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委託臺北市金融機構代收國稅收入須知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同日生效)
一、本須知依據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訂定。
三、金融機構申請受託代收國稅收入,應由總行備文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國庫局申請,經本行同意後,於文到一個月內與本行簽訂委託契約(如附件格式),簽約後六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國庫局開辦日期。
五、國稅經辦行有新設時,應由其承轉行向國庫局報備。
七、國稅經辦行辦理國稅收入之經收及解繳等事項,應比照本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國庫收支連線作業要點及其他國庫事務有關規定辦理。
八、本行於必要時,除得要求受託代收國稅收入之金融機構提供本行認可之擔保品外,並得終止委託或要求停止所指定之國稅經辦行經辦全部或部分代辦事務。
十、本行於必要時,得就各國稅經辦行辦理受託事務之情形,隨時派員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