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4月15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1日生效)
壹 總則
(訂定目的)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辦理公庫法第四條規定之轉委託金融機構代辦國庫事務,爰訂定本要點。
(受託條件)
(一)淨值在新臺幣六百億元以上,且高於其實收資本額。
(二)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
(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前淨值獲利率平均達全體本國銀行三年平均值以上,且達百分之六以上
(五)最近半年各月逾放比率皆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且未逾百分之一‧五;其上一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六)最近半年各月流動性覆蓋比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七)前一年內無受中央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或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為糾正以外之處分。
(一)合併代庫機構而成為存續或新設金融機構。
(二)因金融控股公司整併子公司業務,擬改由其他非代庫機構之子銀行擔任代庫機構。
(受託範圍)
(一)經收各項國庫款。
(二)兌付國庫支票。
(三)經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四)辦理票據、證券、財產之契據等保管事務。
(五)其他經本行委託辦理之有關事務。
(申請應備文件)
四、金融機構申請受託辦理國庫事務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一)並註明擬辦理國庫事務之分支單位名稱(最多三處)、地點及其擬辦理之國庫事務,連同財務報告及相關規定文件等,向國庫局申請。本行得依據該金融機構之財務結構、信用狀況及業務經驗等審核,並視國庫事務發展需要同意之。
(簽約及開辦期限)
五、金融機構申請受託辦理國庫事務經本行同意後,應於一個月內與本行簽訂中央銀行委託辦理國庫事務契約(格式二),簽約後六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本行正式營運日期
貳 代庫機構之權利與義務
(承轉行之指定)
六、代庫機構應指定一所屬單位為承轉行,負責所屬代辦國庫事務之分支單位(以下簡稱國庫經辦行)收付庫款之承轉及調撥、資料傳送及事務聯繫等事項。
(規定之遵循)
七、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事務,除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公庫法、代庫機構辦理國庫收付事務要點、國庫收支連線作業要點及其他國庫有關規定辦理。
(費用之收取與計付)
(國庫經辦行之增設及異動)
(機關之駐辦)
(財務報告之報送)
(存款之計息、保留與轉存)
參 代庫機構之管理
(國庫經辦行或經辦事務之標示)
十三、代庫機構所屬國庫經辦行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為國庫經辦行或其所經辦之國庫事務。
(遲延利息之計收)
十四、代庫機構違反第七點規定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如有未依規定期限報解庫款或辦理國庫機關專戶存款轉存等情事,本行得依遲延報解之庫款或轉存款之短存金額,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五倍計收利息。
(擔保品之提供)
(一)不符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普通股權益比率未達百分之七、第一類資本比率未達百分之八‧五或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十‧五。
(三)上年度稅前淨值獲利率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且低於百分之六。
(四)最近半年各月逾放比率有逾百分之一‧五。
(五)最近半年各月備抵呆帳覆蓋率有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六)最近半年各月流動性覆蓋比率有未達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
(七)經本行衡酌其他財務或業務狀況,認有提供擔保品之必要。
(設質、賠償及擔保品之返還)
(一)代庫機構無前點第一項所訂情形。
(二)代庫機構經終止委託。
(委託之終止)
十七、代庫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終止委託:
(一)未於第五點所訂期限內開辦受託事務。
(二)違反雙方簽訂之委託辦理國庫事務契約或第七點規定,嚴重影響國庫權益或致國庫發生損失。
(三)未依第十五點或前點規定提供擔保品並設定質權。
(四)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BBB-級或相當等級。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停止部分銀行業務或派員監(接)管。
(事務之停辦)
十八、國庫經辦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要求代庫機構停止其經辦全部或部分國庫事務:
(一)未於第九點第二項所訂期限內開辦受託事務。
(二)違反第七點規定,經本行函請注意改善仍未辦理致影響國庫事務之順利進行。
(三)因故無法繼續代辦國庫事務。
(四)本行認為其無代辦國庫事務之必要。
(終止及停辦之後續處理)
(事務查核及教育訓練)
肆 附則
(國稅款之代收)
二十一、本行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國稅款等有關事宜,另訂之。
(帳表、單據之印製)
二十二、辦理國庫事務應用之各種帳表、單據等用紙,由本行印製提供;各代庫機構亦得依本行所訂格式自行印製。
(換約及擔保品徵提條件之審查)
二十三、本要點修正前,原經本行委託之代庫機構得與本行換約後,繼續辦理國庫事務。但有第十五點規定情形者,本行得要求其提供本行認可之足額擔保品。
(轉委託契約之留存與備查)
二十四、本行與代庫機構訂立之轉委託契約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一份外,另一份由本行送財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