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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4月15日(同日生效)

壹 總則

一、

一、金融機構及郵政機關(以下合稱金融機構)受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辦理國庫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

二、金融機構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申請受託辦理國庫事務: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最近三年淨值獲利率平均達百分之六者。

(二)公營金融機構或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A-級或相關等級以上者。

(三)已實施電腦化作業,能將國庫事務納入並與本行連線作業者。

三、

三、金融機構得辦理之代庫事務如下:

(一)經收各項國庫款。

(二)兌付國庫支票。

(三)經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四)辦理票據、證券、財產之契據等保管事務。

(五)辦理國稅款之彙解。

(六)其他經本行委託辦理之有關事務。

前項代庫事務,本行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委託辦理。

四、

四、金融機構申請受託代辦國庫事務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一)並註明辦理國庫事務之分支單位名稱(最多五處)、地點及其擬辦理之代庫事務,連同財務報告及相關規定文件等,向國庫局申請。本行得依據該金融機構之財務結購、信用狀況、業務經驗及資訊能力等審核,並視國庫事務發展需要同意之。

五、

五、金融機構申辦代庫事務經本行同意後,應於一個月內與本行簽訂委託契約(格式二),簽約後六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本行正式營運日期。

貳 代庫機構之權利與義務

六、

六、與本行訂立受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代庫機構),應指定一所屬單位為承轉行,負責所屬代辦國庫事務之分支單位(以下簡稱國庫經辦行)收付庫款之承轉及調撥、資料傳送及事務聯繫等事項。

七、

七、代庫機構代辦國庫事務應依國庫法及其施行細則、代庫機構辦理國庫收付事務要點、國庫收支連線作業要點及其他國庫事務有關規定辦理。

八、

八、代庫機構代辦國庫事務,得向本行收取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本行得以存放代庫機構不計息庫款之額度抵付之;其收費之標準或不計息庫款之額度,由本行與代庫機構商定之。

九、

九、代庫機構辦理代庫事務滿一年後,得向國庫局申請增加國庫經辦行,每年最多以五處為限。但依法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不在此限。

十、

十、代庫機構擬增加國庫經辦行或所屬國庫經辦行擬增辦代庫事務者,應檢送申請表(格式三、四)向國庫局申請,本行得視其代辦國庫事務績效及國庫事務需要同意之。新增之國庫經辦行應於同意後六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本行正式營運日期。

十一、

十一、代庫機構所屬國庫經辦行擬派員至機關駐辦代庫事務,應經本行核轉財政部同意後辦理;其駐辦之責任,由該代庫機構負之。

十二、

十二、經本行委託辦理國稅款彙解之國庫經辦行,得擬定轉委託之契約範本(須列舉契約要項)於報經本行核轉財政部同意後,轉委託當地其他金融機構經收國稅款。但應將轉委託之金融機構名單報送本行核轉財政部備查;其轉委託責任,由代庫機構負之。

國庫經辦行辦理國稅款之解繳,應依財政部所訂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

十三、代庫機構應於決算後六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國庫局備查;其遇信用評等公司調整信用等級時,亦應將評等結果資料送國庫局備查。

十四、

十四、代庫機構收受國庫機關專戶存款,除經費款戶不予計息外,其餘款戶之利息得由代庫機關依各期別存款之牌告利率與存款機關商定之。

前項未計息存款,得保留百分之四十備付金,其餘百分之六十應轉存本行,本行不計付利息。

參 代庫機構之管理

十五、

十五、代庫機構所屬國庫經辦行營業場所標示其所經辦之代庫事務。

十六、

十六、代庫機構不符第二點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條件者,本行得視該代庫機構收付庫款及收存國庫機關專戶存款之情形,要求提供本行認可之擔保品,俟其符合條件後再予無息退還。

十七、

十七、代庫機構違反本要點或國庫事務之有關規定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如有未依規定期限報解庫款或辦理國庫機關專戶存款轉存等情事,本行得依遲延報解之庫款或轉存款之短存金額,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五倍計收利息。

十八、

十八、代庫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終止委託:

(一)未於第五點所定期限內開辦受託事務者。

(二)違反代庫契約、本要點或國庫事務之有關規定,嚴重影響國庫權益或致國庫發生損失者。

(三)連續三年虧損或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

(四)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B級或相關等級者。

(五)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六)依法令規定應予終止委託者。

十九、

十九、國庫經辦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要求代庫機構停止其經辦全部或部分代庫事務:

(一)未於第十點所定期限內開辦受託事務者。

(二)違反本要點或國庫事務之有關規定,經本行函請注意改善仍未辦理致影響國庫事務之順利進行者。

(三)因故無法繼續代辦國庫事務者。

(四)本行認為其無代辦國庫事務之必要者。

二十、

二十、代庫機構經本行終止委託或國庫經辦行有停辦全部或部分代庫事務之情形者,除其未辦妥之國庫事務,仍應負責處理外,國庫經辦行並應通知其國庫存戶辦理銷戶。

二十一、

二十一、本行對代庫機構及其所屬國庫承轉行、經辦行代辦國庫事務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查核。

肆 附則

二十二、

二十二、駐外機關經費或款項之存儲、本行得視需要洽財政部同意後,委託當地之本國銀行或其他適當機構辦理之。

二十三、

二十三、本行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臺北市國稅款等有關事宜,另訂之。

二十四、

二十四、辦理國庫事務應用之各種帳表、單據等用紙,由本行印製提供;各代庫機構亦得依本行所訂格式自行印製。

二十五、

二十五、本要點施行前,原經本行委託之代庫機構得與本行換約後,繼續代辦國庫事務,但未符第二點所定條件者,應於二年內改善之;逾期仍未達所定條件者,應依第十六點之規定提供擔保品。

本要點施行前,經財政部同意收存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金融機構,應於六個月內向本行申請設立為代庫機構或國庫經辦行,不受第九條每年最多增加五處之限制。

二十六、

二十六、本行與代庫機構訂立之委託契約一式三份,於送經財政部同意後,除雙方各執一份外,另一份由本行送財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