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 非現行法規
制定時間:中華民國24年7月15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條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銅幣、中央造幣廠廠條或銀類出口者,處死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毀銀幣、銅幣或中央造幣廠廠條,私運出口者亦同。
第二條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銅幣或中央造幣廠廠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第三條
偽造或變造中央造幣廠廠條或減損其分量或行使或意圖行使而收集或交付者,分別依刑法偽造貨幣罪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四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者,亦同。
第五條
犯前四條之罪者,其銀幣、銅幣、廠條、銀類或偽造變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第六條
本條例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二年。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