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4年7月15日
第一條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中央造幣廠廠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條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中央造幣廠廠條或銀類出口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三條
偽造或變造中央造幣廠廠條或減損其分量或行使或意圖行使而收集或交付者,分別依刑法偽造貨幣罪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四條
銷燬或私運出口之銀幣、廠條或銀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條
本條例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二年。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