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五十年六月三十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照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訂定之。
第二條
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新臺幣流通區域為臺灣地區,並得加印地名在金門馬祖等外島基地流通。
第四條
新臺幣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新臺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中央銀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新臺幣之規格,於發行前由中央銀行公告之。
第五條
新臺幣之印鑄存儲,由中央銀行辦理之。
第六條
新臺幣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價十足準備,但硬幣免提發行準備。
第七條
新臺幣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屬於中央銀行,發行準備由中央銀行保管,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
第八條
新臺幣之發行,設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監督之。
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九條
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應於每月終了後,檢查新臺幣發行數額及準備實況,作成檢查報告書公告之。
第十條
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如發現新臺幣發行準備不足額時,應即通知中央銀行停止發行,並立即收回其超額發行部分。
第十一條
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政府公佈之外匯貿易管理法令結購外匯。
第十二條
在新臺幣流通區域內,所有公私會計之處理,一律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十三條
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