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8年9月5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63年8月21日(63年8月23日生效)

第一條

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紙幣或硬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紙幣破損其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者。

二、紙幣破損,而片片能脗合者。

三、紙幣污損或燻焦,而其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者。

四、硬幣自然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者。

第三條

紙幣破損,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以上,四分之三以下者,照半額收兌之。

第四條

污損或破損之紙幣或硬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紙幣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不能辨認真偽者。

二、紙幣餘留部分不及二分之一者。

三、紙幣拼湊成張不能脗合者。

四、紙幣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者。

五、硬幣經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者。

六、硬幣經火焚不能辨認真偽者。

七、紙幣或硬幣有故意損壞嫌疑者。

八、樣本券、已作廢之紙幣或硬幣及其他不適用之紙幣或硬幣。

第五條

紙幣因不可抗力之情形而破損,其餘留部分與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不合者,如求兌人能證明事實,經銀行主管人員之核可,得酌量收兌。但破損紙幣上,須由銀行主管人員簽章證明。

第六條

紙幣或硬幣因火焚不能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