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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發行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9年2月9日(79年2月11日生效)

第一條

為紀念國家重要事蹟,宣揚中華文化,發行紀念性金銀幣(以下簡稱紀念幣),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紀念幣之發行,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紀念幣以金、銀或其他金屬原料鑄造。

第四條

紀念幣之重量以英兩標示,並於說明書加註公克數。

第五條

紀念幣之發行主題,由本行設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其形式及圖案由本行公開術求並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擬定。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委員由本行聘任,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酌支審查費。

第六條

紀念幣之發行,採不定期方式,每次定量發行。

第七條

紀念幣之法償效力,以其面額為限。但得高於面額另訂價格發售或轉售。

第八條

紀念幣之總經銷,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之。

第九條

發行紀念幣之帳務,應設專戶處理,其盈餘,全部提列為特別公積,其虧損以該特別公積填補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