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發行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9年2月9日(79年2月11日生效)
第一條
為紀念國家重要事蹟,宣揚中華文化,發行紀念性金銀幣(以下簡稱紀念幣),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紀念幣之發行,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紀念幣以金、銀或其他金屬原料鑄造。
第四條
紀念幣之重量以英兩標示,並於說明書加註公克數。
第五條
紀念幣之發行主題,由本行設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其形式及圖案由本行公開術求並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擬定。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委員由本行聘任,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酌支審查費。
第六條
紀念幣之發行,採不定期方式,每次定量發行。
第七條
紀念幣之法償效力,以其面額為限。但得高於面額另訂價格發售或轉售。
第八條
紀念幣之總經銷,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之。
第九條
發行紀念幣之帳務,應設專戶處理,其盈餘,全部提列為特別公積,其虧損以該特別公積填補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