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發現偽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2月29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69年7月31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八款暨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持兌之偽造外國幣券總值在美金壹佰元以上者,經辦銀行應立刻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職業及住址,并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第三條
持兌之偽造外國幣券總值未達美金壹佰元,其持兌人經查明確非惡意使用者,得向其釋明後當面予以打孔作廢,並將原件留存掣給收據。
第四條
經辦銀行留存之偽造外國幣券應隨時檢送台灣銀行,必要時核轉國際刑警組織鑑查。
第五條
外籍旅客持兌偽造外國幣券者,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六條
經台灣銀行發證之各外幣收兌處,處理持兌之偽造外國幣券,應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