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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8年1月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76年7月13日(76年7月15日生效)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未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等行業,以及其他從事國外來台旅客服務之機關團體,如其業務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第三條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台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台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依中央銀行所訂指定銀行買賣外匯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中央銀行所訂民間匯入款項結匯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臺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臺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中央銀行外匯局。

第七條

外幣收兌處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之: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持續一年無收兌業務者。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