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生效)
〈申報辦法之遵循〉
一、外匯證券商於受理客戶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輔導其依據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據實申報。
〈即期外匯交易應確認文件及申報文件之報送〉
二、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辦理即期外匯交易之範圍、金額及限制條件等, 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且應先確認與該即期外匯交易相關之證券業務交易文件,並注意: (一)受理其同一公司辦理附表所列業務相關結匯案件,以其總公司為 申報義務人,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證券商或客戶當年累 積結匯金額,並應依附表所列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應 確認文件中如主管機關同意函載明該次結匯金額者,累計結匯金 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之核准範圍。 (二)受理附表所列結匯項目以外之結匯申報案件,應依該筆外匯收支 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分別以該證券商總公司或客戶為 申報義務人,除申報辦法及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外,結匯金額應 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證券商總公司或客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相關證明文件應加註結匯日期、金額及簽章後製作影本,併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第一聯留存備查,免報 送本局;其餘申報資料之報送應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三、外匯證券商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 申報時,須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 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非居住民辦理結匯申報,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 (三)應於申報書之承辦外匯證券商留存聯列印已查詢該筆結匯金額之 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結匯金額化整為零之注意〉
四、外匯證券商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時,應注意每筆結匯金額以十萬美元為限,並應預防申報義務人將大 額結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須依申報辦法第六條向本行申請核准後, 始得辦理結匯之規定。
〈持其他身分證照者之結匯案件〉
五、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文件者、 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其結匯金額按照非 居住民辦理。
〈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六、結匯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免填申報書, 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外匯證券商應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結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辦理 之申報及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報〉
七、外匯證券商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 務人登記證號」: (一)公司、有限合夥、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之統一編號。 (二)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其他無統一編號者,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 。 (三)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 年以上者: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期、 到期日期(外僑永久居留證到期日期設定填列為 999年12月31 日)及出生日期。 3.未成年人比照填列:未滿二十歲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 然人,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列,比照前二目規 定填列於「個人」欄位,法定代理人另應共同於申報書之「申 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四)非居住民: 1.自然人(含未滿二十歲者):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 未滿一年者,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相關證明文 件但無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填 列證件上所載國別、統一證號(如無統一證號,則填列許可 證號碼)及出生日期。 (2)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 屬身分證明文件或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國別、護(證)照號碼及出生日 期。 2.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應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 號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 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申報義務人身分之確認〉
八、外匯證券商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前點規 定填報之登記證號確與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相符,及查核委託 或授權結匯申報之文件,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新臺幣結匯係 屬申報義務人本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外匯證券商並應注 意: (一)申報義務人為公司、有限合夥、行號者,應上經濟部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站之「公司登記查詢」、「有限合夥登記查詢」、 「商業登記查詢」確認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登記資料。 (二)受理未滿二十歲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外匯證券商得視個案需要 ,依其內部作業及民法相關規定確認應備文件。
〈申報義務人應確認申報事項無誤後簽章〉
九、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義務人權責,如為他人代填案件,仍須由申報 義務人確認申報事項無誤後簽名或蓋章,以明責任。
〈申報書據實填報之輔導〉
十、外匯證券商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 結匯性質,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 申報義務人據實申報後,再予受理。
〈申報義務人之用章〉
十一、申報義務人蓋用限定用途之專用章,其限定之用途應以專供辦理結 匯用,或與結匯事項有關者為限。
〈申報書填報之更改〉
十二、申報書之金額不得更改,其他項目如經更改,應請申報義務人加蓋 印章或由其本人簽字。
〈申報書填報完整及交易性質之查核〉
十三、外匯證券商應查核申報書各欄位是否均已填報完整,其中結匯性質 應詳實填報,不得以匯款分類編號替代;結匯性質或幣別超過一種 時,應分別列出其性質、幣別及結匯金額。另應依下列規定填報結 匯性質: (一)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或個人應 填報其外匯資金之來源;非居住民應填報其外匯結售為新臺幣 之資金用途。 (二)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或個人應 填報其外匯資金之用途;非居住民應填報其結購外匯之新臺幣 資金來源。
〈網路申報事項之約定〉
十四、外匯證券商受理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一條申請以網際網路辦 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時,外匯證券商與申報義務人間之相關約定 事項應涵括申報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事項。
〈網路控管程式之設計〉
十五、外匯證券商應依臨櫃填報事項設計網路控管程式,並於網路提供填 報說明、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網際網路申報之輔導。
〈網路申報之查詢〉
十六、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新臺 幣結匯申報時,外匯證券商應透過線上即時作業系統查詢,並計入 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確定未逾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後,始得受 理,且應於所留存之申報媒體中顯示其查詢紀錄。
〈網路申報證明文件之確認〉
十七、外匯證券商受理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 應確認相關證券業務交易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並應於相關文件上 加註結匯日期、金額、水單編號並簽章,以供查核。
〈網路申報資料之禁止竄改〉
十八、外匯證券商不得竄改留存之申報義務人網路申報資料。
〈申報內容之更正〉
十九、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正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承辦之外 匯證券商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會計師或外匯證券商出具 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報書及買(賣 )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外匯證券商所列印之申 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 單。意見書內容應包含申報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額、 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者: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 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正其他交易憑證者:應檢附外匯證券商原掣發之單證( 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外匯證券商所列印單證)、更正後外 匯證券商掣發之單證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正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正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者:應檢附外 匯證券商原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 外匯證券商所列印水單)、更正後外匯證券商掣發之買(賣) 匯水單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正內容之文件。前項更正申報內容之 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外匯證券商應製作影本,併同原申報資 料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