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門及馬祖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核准條件)
一、
(交易對象)
二、
二、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交易對象,以符合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所稱往來大陸地區與金門馬祖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為限。
(交易限額)
三、
三、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受理每次出入境買入或賣出之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境之限額。
(交易匯率)
四、
四、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交易匯率,由各該金融機構自行決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拋補對象)
五、
五、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拋補對象,由各該金融機構自行決定之。
(交易日報)
六、
六、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後,將當日辦理情形,由金融機構總行彙總造具日報表(格式如附表),電傳中央銀行外匯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