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7年11月18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日生效)
(金融機構代結匯之確認-須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十九、
二十九、銀行業受理經本行或金管會同意或核准辦理附表十二所列業務之業者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依該表所列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金額應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惟匯入款如係委託人等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經出具聲明書後,可逕予辦理結售,無須計入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銀行業並應注意: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業者代委託人辦理人民幣計價理財商品涉及人民幣之結匯。
(二)匯出匯款、匯入匯款為大陸地區時,應確認第二十六點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