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9年12月29日(69年12月31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76年10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管理票據交換業務,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行對票據交換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未經本辦法規定者,依有關法令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本行得視各地票據流通情形設立票據交換所。
各地票據交換所辦理該地區票據交換清算及有關業務,凡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所收其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交換,退票亦同。但信用合作社所收銀行及農、漁會票據及農、漁會所收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票據,由本行指定台灣省合作金庫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各地票據交換所應將左列事項直接陳報本行:
一、請示案件。
二、報告事項。
三、票據交換、退票統計及其他應按期編製之各項表報。
本行檢查各金融業務支票存款開戶程序時,當地票據交換所應提供拒絕往來戶名單。
各地票據交換所業務由本行隨時派員督導檢查。
參加票據交換之金融業,應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如有違反情事,票據交換所應予糾正或處分,其情節重大者應報由本行處理。
第二章 票據交換所之組織及職掌
各地票據交換所各別設置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受本行之監督指揮,審議左列事項:
一、票據交換業務之審議。
二、金融業參加或退出及停止交換之審查。
三、票據交換保證金及違約金金額之擬議。
四、票據交換及退票交換時間之擬定。
五、票據交換違章處分之審議。
六、預決算之審議。
執委會由下列執行委員組成之:
一、參加交換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不論有無分支機構,推派代表一人為執行委員。
二、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漁會,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每年就所轄地區設立之農、漁會輪流選定三家,各指派代表一人為執行委員。
前項執行委員應由當地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備。
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本行派任,本承本行之指示,處理票據交換所一切事物及直委員議決事項。
執委會每月應召開會議一次或二次,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如有必要或經委員二人以上請求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執委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執委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按時陳報本行核備,並分送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備查。
票據交換所設總幹事一人,由本行派任,其由代理銀行派任者,應陳報本行核備,因業務需要進用新員者,應在核定之員額編制內依規定甄試。遴派幹事、助理幹事、專員職務,應陳報本行核備,其由代理銀行遴派者,應陳報代理銀行。
票據交換所經費應由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共同負擔,除以本行核定之收入抵充外,不足之數,半數由當地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平均分攤,其餘半數按付款票據張數比率攤付,該項攤付經費由票據交換所每會計年度結算一次,通知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照繳,如因支付經費,須款週轉時,得向本行或其代理銀行借墊。
票據交換所會計年度採政府會計年度之規定,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一、預算:在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擬編下一年度預算,提經執委會審定並陳報本行核備。
二、決算:在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票據交換業務報告書及決算表,提經執委會審定,並陳報本行核備。
第三章 參加交換之申請手續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均得申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所為交換銀行。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信用合作社、農、漁會均得申請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或本行指定之交換銀行代理交換。
金融業申請參加交換,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財政部及經濟部執照或主管官署證明文件,經當地票據交換所審查合格,轉陳本行核准後,始得參加。
經核准參加交換金融業之分支機構,申請參加交換者,由當地票據交換所逕報本行核准辦理。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應繳納票據交換保證金,其金額由當地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定。此項保證金應存於本行或其代理銀行。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申請退出或停止交換時,前項保證金經當地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准後發還之。
第四章 交換票據種類及交換規則
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左: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付款憑證。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應在本行或其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在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當地各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金融業票據,應由該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交換,並應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其他金融業得委託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代理票據交換,受託金融業應於事前報由票據交換所轉陳本行核准,並應代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應派定交換員,並將其姓名、印鑑報送當地票據交換所及本行或其代理銀行備驗,改派時亦同,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對所派之交換員與交換有關之一切行為,應負完全責任,交換員對交換事務之執行,應受票據交換所總幹事之指揮。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每日收入其他參加交換金融業之票據,應於每次規定時間內,派其交換員送達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如交換員遲到,經票據交換所裁決不得提出票據加入該次交換者,其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提出其應付之票據,該金融業仍應接受處理。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收本辦法所規定之交換票據,付款金融業之交換員,對於其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之票據擅自拒收者,應由拒付之金融業負一切責任。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不論有無票據提出交換或退票,應按規定時間,派其交換員準時到達票據交換所出席。
交換票據應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在票據正面加蓋票據交換所規定之戳記,金融業對於蓋有規定戳記之票據不得付現。
前項戳記模糊不易識別,影響業務處理發生損害時,應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負擔一切責任。
參加交換金融業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之交換差額或退票差額時,應於規定時間內補足。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違反前條規定時,由本行或其代理銀行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轉知該行及當日與該次有關交換關係之金融業,將當日該次該金融業應收及應付之票據分別退還重行結算。
凡退還之票據如已有加蓋付款之戳記,經退票之金融業予以註銷者,各金融業仍得提出交換。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如有應行拒付票據立即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所退票據於規定時間內送達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手續。
提示之票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三聯式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一、發票人簽章不符。
二、金額文字不清。
三、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四、支票未到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五、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
六、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背書不全、不清、不符。
七、背書不連續。
八、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九、支票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十、票據塗壞。
十一、字經擦改。
十二、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
十三、字跡模糊。
十四、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十五、保付後字經塗改。
十六、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經收。
十七、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經收。
十八、外埠付款票據祇可代收。
十九、經掛失止付者。
二十、掛失空白票據。
二十一、經撤銷付款委託。
二十二、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者。
二十三、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二十四、發票人死亡。
二十五、未經發票人簽章。
二十六、發票人簽章不清。
二十七、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
前項第一款「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或第十九款「業經掛失止付」之情形而發票人存款不足時,仍應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或存款不足」及「業經掛失止付」,雙重理由辦理退票。
提示之票據無前條所列情形之一,而發票人之存款不足者,應填具四聯式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提示之票據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發票人簽章不符」或第十九款「經掛失止付」之情形而發票人存款不足時,仍應填具四聯式退票理由單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或「存款不足」及「經掛失止付」,雙重理由辦理退票。
支票存款戶被拒絕往來,往來之金融業應即結清其帳戶,將其存款餘額轉入「其他應付款」,並通知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該存戶簽發之票據,於拒絕往來後提示付款時,付款之金融業應不予付款。惟其在「其他應付款」之餘額足數時,以「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付款之金融業應登記其金額,累計遞減餘額不敷時,註明退票日結存餘額,以「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雙重理由退票。
拒絕往來戶於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對其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得填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兑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等額現金送交往來之金融業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經提示兑付者,免依前條規定辦理。但提示之票據與申請書內所列不符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違章處分及退票罰則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如違反本辦法或票據交換所決議事項,損害票據交換所或全體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之信譽或營業有不穩之情形者,票據交換所得予以左列之處分。
一、書面警告。
二、違約金處罰。
三、暫時停止交換。
四、撤銷交換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由票據交換所按照規定逕為處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處分,由票據交換所召集違規金融業以外之參加交換金融業開臨時執委會議決,陳請本行核准執行。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如不能將應付差額在規定時間內補足致重行辦理結算者,應即由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其情節重大者由票據交換所陳請本行轉函財政部勒令停業清理。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入應付之票據固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者,票據交換所得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退票之金融業予以違約金之處罰。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之交換票據因左列理由退票者,票據交換所得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提出交換之金融業予以違約金之處罰:
一、金額文字不清。
二、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三、支票未到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四、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
五、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六、背書不連續。
七、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八、票據破損致使法定要項不全。
九、票據塗壞。
十、字經塗改。
十一、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蓋章證明。
十二、字跡模糊。
十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十四、保付後字經塗改。
十五、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經收。
十六、特別劃線票據未由特定金融機構經收。
十七、外埠付款票據祇可代收。
十八、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十九、未經發票人簽章。
前項違約金數額由交換所擬訂,陳請本行核定。
票據交換所對支票存款戶於一年內發生因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二張者,應予警告。在一年內未再發生上述退票情事,取消其警告紀錄。
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應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
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
二、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通知票據交換所者。
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超過三張或自原拒絕往來日起算三年內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其拒絕往來期間延長為六年,惟仍視同一次拒絕往來。
經兩次拒絕往來或自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一年內達三張者,應予以永久拒絕往來。
支票存款戶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一年內達三張以上者,票據交換所應通知各金融業予以拒絕往來,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但該向拒絕往來之紀錄,應與第四十條之拒絕往來紀錄分別計算,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之規定。
前項拒絕往來戶於拒絕往來其間屆滿前,將全部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清償贖回者,票據交換所應予撤銷拒絕往來。
支票存款戶簽發之票據,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雙重理由退票者,應依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
支票存款戶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得予拒絕往來:
一、為發票人、承兑人、保證人或背書人而不履行其責任者。
二、其他有毀損信用之行為者。
票據交換所應於每週五將應予拒絕往來之支票存款戶左列資料,在各該所公告,同日並應登載於中央日報: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地址。
三、公司戶之戶名、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地址。
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期間之起算日,以前項公告日為準。各金融業自該日起,應對已公告之支票存款戶予以拒絕往來。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拒絕往來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票據交換所應予解除拒絕往來。
前項拒絕往來戶為公司組織者,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往來金融業申請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准暫予解除拒絕往來:
一、依法申請改組增資並變更章程及負責人,經往來金融業查證其財務狀況已趨正常者。
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
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未經註銷者,票據交換所應即通知各金融業重予拒絕往來,其重予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原拒絕往來日起算六年。
票據交換所得依規定受理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之查詢。
票據交換所對於前項之查詢得酌收手續費。
第六章 附則
票據交換所對於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之處理,應切實建立稽核制度,加強內部作業牽制,並注意工作人員之素行。
金融業於接得存戶票據掛失通知時,除應依照票據掛失止付處理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當日通知票據交換所。
票據交換所圖記及主任委員職章由本行頒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