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9年12月29日(69年12月31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74年5月30日(75年6月1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管理票據交換業務,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對票據交換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未經本辦法規定者,依有關法令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行得視各地票據流通情形設立銀行票據交換所,各地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業務,應以併入當地銀行票據交換所辦理為原則,其有單獨設立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必要者,由本行視當地實際情形核定之。

經財政部核定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各地農會,由本行指定單位代理其參加當地票據交換所,不另設農會票據交換所。

各地票據交換所辦理各該地區票據交換清算及有關業務,凡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所收其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交換,退票亦同。

第四條

各地票據交換所請示案件及報告事項,應直接陳報本行。

各地交換票據及退票統計,應按月編報本行,設有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地區,應將有關資料送由當地銀行票據交換所彙總辦理。

本行檢查各金融業務支票存款開戶程序時,當地票據交換所應提供拒絕往來戶名單。

第五條

各地票據交換所業務由本行隨時派員督導檢查。

第六條

參加票據交換之金融業,應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如有違反情事,票據交換所應予糾正或處分,其情節重大者應報由本行處理。

第二章 票據交換所之組織及職掌

第七條

各地票據交換所各別設置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受本行之監督指揮,審議左列事項:

一、票據交換業務之審議。

二、金融業參加或退出及停止交換之審查。

三、票據交換保證金及違約金金額之擬議。

四、票據交換及退票交換時間之擬定。

五、票據交換違章處分之審議。

六、預決算之審議。

第八條

執委會由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分別推派代表一人為執行委員組成之。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不論有無分支機構,推派之代表以一人為限,報由本行核備,並由本行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委會主任委員秉承本行之指示,處理票據交換所一切事務及執委會議決事項。

第九條

執委會每月應召開會議一次或二次,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如有必要或經委員二人以上請求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凡未設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得指派代表一人列席銀行票據交換所執委會會議。

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由本行指定代理交換單位每年就所轄地區設立之農會輪流選定三家,各指派代表一人列席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執委會會議一年,未設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地區列席銀行票據交換所執委會議一年。

第十條

執委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一條

執委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按時陳報本行核備,並分送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備查。

第十二條

票據交換所設總幹事一人,由本行派任,其由代理銀行派任者,應陳報本行核備,因業務需要進用新員者,應在核定之員額編制內依規定甄試。遴派幹事、助理幹事、專員職務,應陳報本行核備,其由代理銀行遴派者,應陳報代理銀行。

第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經費應由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共同負擔,除以本行核定之收入抵充外,不足之數,半數由當地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平均分攤,其餘半數按付款票據張數比率攤付,該項攤付經費由票據交換所每會計年度結算一次,通知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照繳,如因支付經費,須款週轉時,得向本行或其代理銀行借墊。

第十四條

票據交換所會計年度採政府會計年度之規定,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一、預算:在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擬編下一年度預算,提經執委會審定並陳報本行核備。

二、決算:在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票據交換業務報告書及決算表,提經執委會審定,並陳報本行核備。

第三章 參加交換之申請手續

第十五條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均得申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所為交換銀行。

設立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之當地信用合作社均得申請參加為交換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所收銀行及農會票據及農會所收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票據,均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代理交換。

第十六條

金融業申請參加交換,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財政部及經濟部執照或主管官署證明文件,經當地票據交換所審查合格,轉陳本行核准後,始得參加。

經核准參加交換金融業之分支機構,申請參加交換者,由當地票據交換所逕報本行核准辦理。

第十七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應繳納票據交換保證金,其金額由當地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定。此項保證金應存於本行或其代理銀行。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申請退出或停止交換時,前項保證金經當地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准後發還之。

第四章 交換票據種類及交換規則

第十八條

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左: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付款憑證。

第十九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應在本行或其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在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第二十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當地各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金融業票據,應由該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交換,並應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其他金融業得委託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代理票據交換,受託金融業應於事前報由票據交換所轉陳本行核准,並應代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應派定交換員,並將其姓名、印鑑報送當地票據交換所及本行或其代理銀行備驗,改派時亦同,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對所派之交換員與交換有關之一切行為,應負完全責任,交換員對交換事務之執行,應受票據交換所總幹事之指揮。

第二十三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每日收入其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之票據,應於每次規定時間內,派其交換員送達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如交換員遲到,經票據交換所裁決不得提出票據加入該次交換者,其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提出其應付之票據,該金融業仍應接受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收本辦法所規定之交換票據,付款金融業之交換員,對於其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之票據擅自拒收者,應由拒收之金融業負一切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不論有無票據提出交換或退票,應按規定時間,派其交換員準時到達票據交換所出席。

第二十六條

交換票據應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在票據正面加蓋票據交換所規定之戳記,金融業對於蓋有規定戳記之票據不得付現。

前項戳記模糊不易識別,影響業務處理發生損害時,應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負擔一切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之交換差額或退票差額時,應於規定時間內補足。

第二十八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違反前條規定時,由本行或其代理銀行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轉知該行及當日與該次有關交換關係之金融業,將當日該次該金融業應收及應付之票據分別退還重行結算。

第二十九條

凡退還之票據如已有加蓋付款之戳記,經退票之金融業予以註銷者,各金融業仍得提出交換。

第三十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如有應行拒付票據立即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所退還票據於規定時間內送達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手續。

第三十一條

提示支票據無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而發票人之存款不足者,應填具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第三十二條

提示之票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其他理由單辦理退票:

一、未經發票人簽章或其簽章與原留印鑑不全、不清、不符。

二、金額文字不清者。

三、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者。

四、未到票載發票。

五、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者。

六、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背書不全、不清、不符。

七、背書不連續。

八、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者。

九、支票破碎法定要項不全者。

十、支票塗壞。

十一、文字擦改。

十二、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印鑑蓋章證明者。

十三、字跡模糊。

十四、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十五、保付後字經塗改。

十六、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經收。

十七、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經收。

十八、外埠付款票據祇可代收。

十九、經掛失止付者。

二十、經撤銷付款委託者。

二十一、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者。

二十二、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二十三、發票人死亡。

二十四、除存款不足外,依其他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

第三十三條

支票存款戶被拒絕往來,往來之金融業應即結清其存款餘額,列入「靜止戶」,並追回剩餘空白票據。該存戶簽發之票據,於拒絕往來後提示付款時,付款之金融業應不予付款。惟其在「靜止戶」之餘額足數時,以「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付款之金融業應登記其金額,累計遞減餘額不敷時,註明退票日結存餘額,以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雙重理由退票。

第三十四條

拒絕往來戶於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對其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得填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兑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等額現金送交往來之金融業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經提示兑付者,免依前條規定辦理。但提示之票據與申請書內所列不符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違章處分及退票罰則

第三十五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如違反本辦法或票據交換所決議事項,損害票據交換所或全體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之信譽或營業有不穩之情形者,票據交換所得予以左列之處分。

一、書面警告。

二、違約金處罰。

三、暫時停止交換。

四、撤銷交換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由票據交換所召集違規金融業以外之參加交換金融業開臨時執委會議決,陳請本行核准執行。

第三十六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如不能將應付差額在規定時間內補足致重行辦理結算者,應即由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其情節重大者由票據交換所陳請本行轉函財政部勒令停業清理。

第三十七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入應付之票據,因左列理由退票者,票據交換所得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退票之金融業予以違約金之處罰:

一、存款不足者。

二、發票人託收款項尚未收到者。

三、透支過額者。

四、暫停透支者。

五、存戶已結清者。

第三十八條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之交換票據因左列理由退票者,票據交換所得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提出交換之金融業予以違約金之處罰:

一、未到票載發票日者。

二、金額文字不清者。

三、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者。

四、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者。

五、發票人簽章不清者。

六、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者。

七、受款人背書不清或不符者。

八、背書不連續者。

九、票據破損致使法定要項不全者。

十、票據字跡經擦改塗改者。

十一、字跡模糊者。

十二、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蓋章證明者。

十三、特別劃線票據應由指定銀行來收者。

十四、外埠票據應予託收者。

前項違約金數額由交換所擬訂,陳請本行核定。

第三十九條

票據交換所對金融業之存戶於一年內發生因存款不足退票二次者,應予警告。受警告之存戶在一年內未再發生上述退票情事,取消其警告紀錄。

第四十條

金融業之存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應通知各金融業予以拒絕往來:

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

二、因違反票據法觸犯刑責,經法院判刑者。

前項拒絕往來期限為三年,但有左列情形者不以三年為限:

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超過三次或被拒絕往來後,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延長其拒絕往來期間三年,惟仍視同一次拒絕往來。

二、在延長拒絕往來期間或延長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解除拒絕往來處分前,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予以永久拒絕往來。

三、經兩次拒絕往來者,予以永久拒絕往來。

第四十一條

金融業之存戶有前條應予拒絕往來之情形,於通知拒絕往來前,向法院聲請重整並經往來金融業者核准當地票據交換所,申請暫以重整戶名義往來者,其拒絕往來之通知,於法院裁定駁回重整或終止重整時為之。

第四十二條

金融業之存戶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亦得予以拒絕往來處分:

一、為發票人、承兑人、保證人或背書人而不履行其責任者。

二、拒絕往來戶改用其他名義又與銀行業有往來者。

三、其他有毀損信用之行為者。

第四十三條

非屬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三款之經拒絕往來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得依金融業之申請,解除其拒絕往來之處分:

一、自然人(包括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負責人)於拒絕往來期限屆滿後,因職業上有使用支票之需要,提出職業證明,上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證明或扣繳憑單及違反票據法結案證明,由金融業送經票據交換所審查屬實者。

二、公司組織之存戶拒絕往來後,依法申請改組增資並變更章程及負責人,經金融業查證其財務狀況已趨正常者。

第四十四條

票據交換所對於各金融業、證券交易所、政府機構及金融業聯合組織之徵信機構,因業務需要,備函查詢關係人之退票紀錄者,應予照辦。

前項所列機構以外各業申請提供退票資料者,以已經登報公告之拒絕往來戶之姓名、名稱及住址為限。

票據交換所對於前二項之查詢得酌收手續費,其標準另訂之。

第四十五條

票據交換所對於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之處理,應切實建立稽核制度,加強內部作業牽制,並注意工作人員之素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金融業於接得存戶票據掛失通知時,除應依照票據掛失止付處理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當日通知票據交換所。

第四十七條

票據交換所應按月編製規定之各項表單陳報本行,並按期將拒絕往來戶姓名及住址登載當地報紙公告之。

第四十八條

票據交換所圖記及主任委員職章由本行頒發。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