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9年12月29日(69年12月31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管理票據交換業務,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行對票據交換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未經本辦法規定者,依有關法令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本行得視各地票據流通情形設立銀行票據交換所,各地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業務,應以併入當地銀行票據交換所辦理為原則,其有單獨設立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必要者,由本行視當地實際狀況核定之。
經財政部核定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各地農會,由本行指定單位代理其參加當地票據交換所,不另設農會票據交換所。
各地票據交換所辦理各該地區票據交換清算及有關業務,凡參加交換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交換行社)所收其他交換行社或農會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交換,退票亦同。
各地票據交換所請示案件及報告事項,應直接陳報本行。
各地交換票據及退票統計,應按月編報本行,設有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地區,應將有關資料送由當地銀行票據交換所彙總辦理。
各地票據交換所業務由本行隨時派員督導檢查。
參加票據交換行社應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如有違反情事,票據交換所應予糾正或處分,其情節重大者應報由本行處理。
第二章 票據交換所之組織及職掌
各地票據交換所各別設置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受本行之監督指揮,審議左列事項:
一、票據交換業務之審議。
二、行社參加或退出及停止交換之審查。
三、票據交換保證金及違約金金額之擬定。
四、票據交換及退票交換時間之擬定。
五、票據交換違章處分之審議。
六、預決算之審議。
執委會由參加交換行社分別推派代表一人為執行委員組成之。交換行社不論有無分支機構,推派之代表以一人為限,報由本行核備,並由本行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執委會主任委員秉承本行之指示,處理票據交換所一切事務及執委會議決事項。
執委會每月應召開會議一次或二次,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應指定一人代理,如有必要或經委員二人以上請求時,得臨時開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執委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執委會會議應作成紀錄,陳報本行核備,並分送各交換行社備查。
票據交換所設總幹事一人,由本行派任,其由代理銀行派任者,應報請本行核備,並得視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酌派幹事、辦事員、助員、雇員各若干人。
票據交換所經費應由各交換行社共同負擔,除以本行核定之收入抵充外,不足之數,半數由當地交換行社平均分攤,其餘半數按付款票據張數比例攤付,該項攤付經費由票據交換所每會計年度結算一次,通知各交換行社照繳,如因支付經費,須款週轉時,得向本行或其代理銀行借墊。
票據交換所會計年度採政府會計年度之規定,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一、預算:在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擬編下一年度預算,提經執委會審定,並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二、決算:在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票據交換業務報告書及決算表,提經執委會審定,並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第三章 參加交換之申請手續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均得申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所為交換銀行。
設立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之當地信用合作社均得申請參加為交換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所收銀行及農會票據及農會所收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票據,均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代理交換。
行社申請參加交換,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財政部及經濟部執照或主管官署證明文件,經當地票據交換所審查合格,轉陳本行核准後,始得參加。
經核准參加交換行社之分支機構,申請參加交換者,由當地票據交換所逕報本行核准辦理。
交換行社應繳納票據交換保證金,其金額由當地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定。此項保證金應存於本行或其代理銀行。
交換行社申請退出或停止交換時,前項保證金經當地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准後發還之。
第四章 交換票據種類及交換規則
各交換行社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左: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付款憑證。
交換行社應在本行或其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在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交換行社當地各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行社票據,應由該交換行社提出交換,並應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其他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行社代理票據交換,受託行社應於事前報由票據交換所轉陳本行核准,並應代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交換行社應派定交換員,並將其姓名、印鑑報送當地票據交換所及本行或其代理銀行備驗,改派時亦同,交換行社對所派之交換員與交換有關之一切行為,應負完全責任,交換員對交換事務之執行,應受票據交換所總幹事之指揮。
交換行社每日收其他交換行社票據,應於每次規定時間內,派其交換員送達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如交換員遲到,經票據交換所裁決不得提出票據加入該次交患者,其他交換行社提出其應付之票據,該行社仍應接受處理。
交換行社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收本辦法所規定之交換票據,付款行社之交換員,對於其他交換行社提出之票據擅自拒收者,應由拒付行社負一切責任。
交換行社不論有無票據提出交換或退票,應按規定時間,派其交換員準時到達票據交換所出席。
交換票據應由提出交換行設在票據正面加蓋票據交換所規定之戳記,交換行社對於蓋有規定戳記之票據不得付現。
前項戳記模糊不易識別,影響業務處理發生損害時,應由提出交換行社負擔一切責任。
交換行社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之交換差額或退票差額時,應於規定時間內補足。
交換行社違反前條規定時,由本行或其代理銀行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轉知該行及當日與該次有關交換關係之行社,將當日該次該行社應收及應付之票據分別退還重行結算。
凡退還之票據如已有加蓋付款之戳記,經退票行社予以註銷者,各行社仍得提出交換。
交換行社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李付款手續,如有應行拒付票據立即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所退還票據於規定時間內送達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手續。
第五章 違章處分及退票罰則
交換行社如違反本辦法或票據交換所決議事項,損害票據交換所或全體交換行社之信譽或營業有不穩之情形者,票據交換所得予左列處分:
一、書面警告。
二、違約金處罰。
三、暫時停止交換。
四、撤銷交換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由票據交換所按照規定逕為處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處分,由票據交換所召集違規行社以外之交換行社開臨時執委會議決,陳請本行核准執行。
交換行社如不能將應付差額在規定時間內補足致重行辦理結算者,應即由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其情節重大者由票據交換所陳請本行轉函財政部勒令停業清理。
交換行社提入應付之票據因左列理由退票者,票據交換所得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退票交換行社予以違約金之處罰:
一、存款不足者。
二、發票人託收款項尚未收到者。
三、透支過額者。
四、暫停透支者。
五、存戶已結清者。
交換行社提出之交換票據因左列理由退票者,票據交換所得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提出交換行社予以違約金之處罰:
一、未到票載發票日者。
二、金額文字不清者。
三、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者。
四、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者。
五、發票人簽章不清者。
六、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者。
七、受款人背書不清或不符者。
八、背書不連續者。
九、票據破損致使法定要項不全者。
十、票據字跡經擦改塗改者。
十一、字跡模糊者。
十二、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印鑑蓋章證明者。
十三、特別劃線票據應由指定銀行來收者。
十四、外埠票據應予託收者。
前項違約金數額由交換所擬訂,陳請本行核定。
票據交換所對交換行社之存戶於一年內發生因存款不足退票二次者,應予警告。受警告之存戶在一年內未再發生上述退票情事,取消其警告紀錄。
交換行社之存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應通知各交換行社予以拒絕支票存款及授信往來(以下簡稱拒絕往來):
一、一年內發生因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次者。
二、因違反票據法,觸犯刑責,經法院判刑者。
前項拒絕往來期限為三年,但經拒絕往來後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漂者,應自原拒絕往來之日起算,延長其拒絕往來期間為六年。
交換行社之存戶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亦得予以拒絕往來處分:
一、為發票人、承兑人、保證人或背書人而不履行其責任者。
二、拒絕往來戶改用其他名義又與銀行業有往來者。
三、其他有毀損信用之行為者。
經拒絕往來之存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得依交換行社之申請,解除其拒絕往來之處分:
一、於拒絕往來期限屆滿後,提出正當理由,檢具證明,由交換行社申請,經票據交換所審查屬實者。
二、公司組織之存戶拒絕往來後,依法申請改組增資並變更章程及更換負責人,經交換行社查證其財務狀況已趨正常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以申請暫予解除拒絕往來為限,但該公司在原拒絕往來之日起,三年內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未經註銷者,票據交換所應即通知各交換行社予以拒絕往來。
票據交換所為審核第一項解除拒絕往來之申請,得於必要時向原通知拒絕往來之票據交換所查詢後辦理。
第六章 附則
交換行設於接得存戶票據掛失通知時,除應依照票據掛失止付處理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當日通知票據交換所。
票據交換所應按月編製規定之各項表單陳報本行,並按期將拒絕往來戶姓名及住址登載當地報紙公告之。
票據交換所圖記及主任委員職章由本行頒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