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同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實施公開市場操作,訂定本要點。
(公開市場操作方式)
二、本要點規定之公開市場操作方式如下:
(一)本行定期存單(以下簡稱定存單)之發行。
(二)債(票)券之附買回交易。
(三)債(票)券之買斷交易。
(公開市場操作交易平台)
第二章 定存單之發行
(定存單發行對象及持有機構)
(定存單形式及轉讓)
(定存單發行方式)
(一)申購:定存單之發行日期、天期、利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行參酌銀行體系資金狀況及金融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並於連線作業系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之。
(二)競標:定存單之發行日期、天期、總額、得標限額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行於競標前以新聞稿公布之。
(定存單申購作業)
(一)同天期之申購筆數以一筆為限。
(二)每筆金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
(定存單競標作業)
(一)未超過本行所訂底標利率者,由低至高依序得標。
(二)投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之,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最低分配單位。
(一)同天期之投標筆數以五筆為限。
(二)同天期投標總額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並應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投標。
(三)投標利率之小數點位數不得超過三位。
(定存單發行結果之通知)
九、定存單之申購或競標結果,由本行透過連線作業系統或其他方式,通知個別申購或競標機構其獲准購買金額或得(落)標訊息。
(定存單之款項收付)
十、定存單發行、到期還本付息及中途解約之款項收付,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金融機構獲准購買或得標之應繳價款,由本行依約定於定存單發行日指定時點,逕自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扣取。
(二)本行於定存單到期或解約之日,就應付金額,逕撥入定存單持有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
(三)金融機構未在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者,得檢具其他金融機構同意代理款項收付之文件,經本行同意後,透過該代理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辦理各該款項之收付。
(定存單承購確認書之製發)
十一、金融機構就獲准購買或得標之定存單完成款項交付後,由業務局透過連線作業系統或採書面方式製發承購定存單之確認書。
(定存單之中途解約)
(定存單之解質期限)
十三、定存單經設定質權者,最遲應於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解除質權設定。
第三章 債(票)券之附買回交易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對象)
(合格之債(票)券及交易天期)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方式)
(一)申請承作:其買進日期、標的、天期、利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行參酌銀行體系資金狀況及金融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並於連線作業系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之。
(二)競標:其買進日期、標的、天期、總額、得標限額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行於競標前以新聞稿公布之。
(債(票)券附買回之申請承作作業)
(一)同天期同一類標的申請承作筆數以一筆為限。
(二)每筆金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
(債(票)券附買回之競標作業)
(一)高於本行所訂底標利率者,由高至低依序得標。
(二)投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最低分配單位。
(一)同天期同一類標的投標筆數以五筆為限。
(二)同天期投標總額不得超過交易總額,並應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投標。
(三)投標利率之小數點位數不得超過三位。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結果之通知)
十九、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申請承作或競標結果,由本行透過連線作業系統或其他方式,通知個別申請承作或競標機構其獲准承作金額或得(落)標訊息。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款券交割)
二十、金融機構獲准承作或得標之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應按本行核定金額或得標金額,檢具買回約定書(如附件)、成交單及其他相關文件,依下列方式向業務局辦理款券交割:
(一)金融機構應於交易承作日之指定時點前,將核可之債(票)券轉入本行指定帳戶,本行再將款項撥入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
(二)金融機構於交易到期日之應履約金額,由本行依約定於指定時點,逕自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扣取後,撥還該金融機構所轉入本行之債(票)券。
(三)金融機構未在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者,得檢具其他金融機構同意代理款項收付之文件,經本行同意後,透過該代理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辦理款項收付。
(特殊情況之債(票)券附買回交易)
第四章 債(票)券之買斷交易
(債(票)券買斷交易之方式及其準用規定)
二十二、債(票)券買斷交易採申請承作方式,其交易對象、合格債(票)券、方式、申請作業及結果通知,準用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一項、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七點及第十九點規定。
(債(票)券買斷之款券交割及到期兌領)
第五章 附則
(違規處理)
二十四、金融機構未依第十點、第二十點及前點規定完成款項交付或款券交割,或未遵守本要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拒絕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