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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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第四十三條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 ,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 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第四十七條
銀行為相互調劑準備,並提高貨幣信用之效能,得訂定章程,成立同業間 之借貸組織。
第一百三十九條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