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實施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8月6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同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提高公開市場操作效率,並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實施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制度,訂定本要點。
(一)一般指定交易商:業務健全且具配合本行調節金融能力之金融機構。
(二)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具中央公債交易商資格,且具活絡公債交易及促進公債市場健全發展能力之金融機構。
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各該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一般指定交易商:
(一)銀行:
1.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2.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A-等級或相當等級。
3.最近一期申報金管會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最低比率。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一)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及金融業拆款市場之報價與拆款交易。
(二)遵守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
(三)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五、一般指定交易商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資金需求時,得向本行申請協助。
六、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具中央公債交易商資格且符合下列各該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
(一)銀行:同第三點第一款所定條件。
(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
1.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
2.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BBB-等級或相當等級。
3.最近一期申報金管會之資本適足性資訊,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證券公司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第三點第二款所定條件。
(一)參與中央政府公債之標售與發行前交易,以及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之雙向報價。
(二)遵守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
(三)向本行提供其中央政府公債持有部位及相關交易資料,並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九、指定交易商配合辦理第四點、第七點事項且表現優良者,本行得予以獎勵。
十二、指定交易商擬退出者,應備函向本行業務局提出申請,由本行同意取消其資格。
十三、指定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暫停或取消其資格:
(一) 未達第三點、第六點之條件。
(二) 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七點第一項或第十點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