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發行儲蓄券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4年1月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78年1月24日
一、中央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廿七條規定,為調節金融,必要時得發行儲蓄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二、儲蓄券發行金額及期數,視金融情況需要定之。
三、儲蓄券之面額,分為五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四種,均照票面十足發行。
四、儲蓄券之承購或持有者,凡金融機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信託投資公司、郵政儲金匯業局、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外,凡個人、基金會、公民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為之。
五、儲蓄券之期限分為六個月期、一年期、二年期及三年期四種,六個月期屆期本息一次付清,一、二、三年期每半年複利一次,屆期本息一次還清。
六、儲蓄券之利率,由本行規定公布。
七、儲蓄券在發行之次日以後承購者,購買人應按日補繳利息。
八、儲蓄券為無記名式。但發行時,承購人得申請記名。
九、儲蓄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
十、儲蓄券得由本行委託各金融機構經售及辦理還本付息事宜。
十一、儲蓄券得轉讓、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儲蓄券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得為之。
十二、儲蓄券之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