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發行定期存單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8月2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同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發行定期存單,訂定本要點。
二、本行定期存單(以下簡稱定存單)之發行及持有對象為銀行、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依法辦理儲金業務之郵政公司及其他經本行核可之金融機構。
三、定存單為記名式,並以登記形式發行。
四、定存單面額分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三種。
五、定存單照面額發行,於到期時將應付本息一次清償,未經本行同意,不得中途解約。
六、定存單中途解約之利息,按實際持有天數,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未持滿30天者,不計息。
(二)持滿30天,未滿91天者,依發行當時30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計息。
(三)持滿91天,未滿 182天者,依發行當時91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計息。
(四)持滿 182天,未滿 364天者,依發行當時 182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計息。
(五)持滿 364天,未滿 3年者,依票面利率與最近期 182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孰低計息。
七、定存單之期限最長為三年,並得以可轉讓形式發行;其非以可轉讓形式發行者,未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
十、可轉讓定存單轉讓時,須先向本行業務局辦理過戶手續,方得為之。
十一、定存單持有人對於存款之請求權,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定存單持有人取得之利息及交易所得,應依相關規定繳納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