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1日生效)

〈訂定目的〉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下列規定,訂定本要點: 
(一)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 
(二)銀行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七十條準用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四)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與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
   銀行法第四十三條。
〈查核對象〉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商
  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分行)、農業金融機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
〈應提流動準備之負債項目〉
三、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之各種新臺幣負債項目如下: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 
(四)定期存款。 
(五)公庫存款。 
(六)金融業互拆淨貸差。 
(七)附買回票債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其他經本行規定者。
〈合格流動準備資產〉
四、金融機構之流動準備資產,以下列新臺幣資產項目為限: 
(一)超額準備。 
(二)金融業互拆淨借差。 
(三)轉存指定行庫一年以下之轉存款。 
(四)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五)公債。 
(六)國庫券。 
(七)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八)銀行承兌匯票。 
(九)商業本票。 
(十)商業承兌匯票。 
(十一)金融債券。 
(十二)公司債。 
(十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債券。 
(十四)外國發行人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來臺發行
    之新臺幣公司債。 
(十五)其他經本行核准者。
〈流動準備比率〉
五、本要點所稱流動準備比率,係指金融機構持有前點規定之流動準備資
  產總額除以第三點規定之應提流動準備負債總額所得之百分率。 
  流動準備比率之計算說明與表格如附件。
〈最低流動準備比率〉
六、金融機構每日流動準備比率不得低於本行規定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
  最低流動準備比率)。 
  前項最低流動準備比率,由本行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訂定。
〈流動準備比率計算表之編送與準備不足之通報〉
七、金融機構應按日計提流動準備,並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流動
  準備計提資料,依第五點第二項之計算說明與表格,填報「流動準備
  比率計算表」送達查核機構;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送本行業務局查核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送本行委託之行庫查核。 
  金融機構每日流動準備比率未達最低流動準備比率者,應即通報前項
  之查核機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並應副知本行業
  務局。 
  本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隨時填報及說明流動準備比率資料,
  並派員檢查。
〈基層金融機構流動準備計提資料之彙整及報送〉
八、本行委託之行庫應彙集各分行核訖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
  合作社流動準備計提資料,並依第五點第二項之計算說明與表格,填
  報「受託查核流動準備彙總表」,於每月二十三日以前送達本行業務
  局備查。
〈違規處理〉
九、金融機構每日流動準備比率未達最低流動準備比率者,由本行洽請金
  管會或農委會通知限期調整。
〈新臺幣資金流量期距缺口管理〉
十、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應按月填報「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
  構分析表」,並控管月底之未來零至三十天資金流量期距缺口對新臺
  幣資產總額之比率(以下簡稱期距缺口比率)。 
  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前項期距缺口比率未達本行訂定之
  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本行業務局;本行另分洽金管會或農委會。 
  本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隨時填報及
  說明期距缺口比率資料,並派員檢查。
〈期距缺口參數之報送〉
十一、「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所使用之歷史經驗值等參數,應
   函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報表格式〉
十二、金融機構依第七點第二項、第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填報之各項表
   單,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