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流動性查核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1日生效)
(訂定目的)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下列規定,訂定本要點:
(一)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
(二)銀行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七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四)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與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
(查核對象)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分行)、農業金融機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
(應提流動準備之負債項目)
三、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之各種新臺幣負債項目如下: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
(四)定期存款。
(五)公庫存款。
(六)金融業互拆淨貸差。
(七)附買回票債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其他經本行規定者。
(合格流動準備資產)
四、金融機構之流動準備資產,以下列新臺幣資產項目為限:
(一)超額準備。
(二)金融業互拆淨借差。
(三)轉存指定行庫一年以下之轉存款。
(四)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五)公債。
(六)國庫券。
(七)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八)銀行承兌匯票。
(九)商業本票。
(十)商業承兌匯票。
(十一)金融債券。
(十二)公司債。
(十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債券。
(十四)外國發行人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公司債。
(十五)其他經本行核准者。
(流動準備比率)
(最低流動準備比率)
(流動準備比率計算表之編送與準備不足之通報)
(基層金融機構流動準備計提資料之彙整及報送)
八、本行委託之行庫應彙集各分行核訖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流動準備計提資料,並依第五點第二項之計算說明與表格,填報「受託查核流動準備彙總表」,於每月二十三日以前送達本行業務局備查。
(違規處理)
九、金融機構每日流動準備比率未達最低流動準備比率者,由本行洽請金管會或農委會通知限期調整。
(新臺幣資金流量期距缺口管理)
(期距缺口參數之報送)
十一、「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所使用之歷史經驗值等參數,應函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報表格式)
十二、金融機構依第七點第二項、第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填報之各項表單,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