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流動性查核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同日生效)
(訂定目的)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查核對象)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農業金融機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
(應提流動準備之負債項目)
三、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之各種新臺幣負債項目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五)公庫存款(扣除轉存本行國庫局轉存款後之淨額)。
(六)金融業互拆淨貸差。
(七)附買回票債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其他經本行規定之負債項目。
(最低流動準備比率訂定程序)
四、金融機構各種新臺幣負債應提流動準備比率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最低流動準備比率),由本行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後訂定之。
(合格流動準備資產)
(一)超額準備(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扣除應提存準備金之淨額)。
(二)金融業互拆淨借差。
(三)轉存指定行庫一年以下之轉存款(金融機構依規定轉存本行或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轉存指定行庫之轉存款)。
(四)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五)公債。
(六)國庫券。
(七)經本行暨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債券,及外國發行人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公司債。
(八)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發行後之淨額)。
(九)金融債券(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十)銀行承兌匯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承兌後之淨額)。
(十一)商業承兌匯票。
(十二)商業本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三)公司債(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四)其他經本行核准之資產項目。
(一)帳列「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項下之「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及「原始認列時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者,或帳列「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項下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及「指定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者,為加減評價調整項目後之金額。
(二)帳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者,為扣減累計減損及加減評價調整項目後之金額。
(三)帳列「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資產,為扣減累計減損後之金額。
2.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資產不得充當流動準備。
(流動準備之計提方式)
(流動準備調整表之編送與準備不足之通報)
(流動準備調整表之彙整與分送)
(檢查及違規處理)
(新臺幣資金流量期距缺口管理)
(報表格式)
十一、金融機構依第七點第一項、第八點第一項及第十點第一項應填報或編製之各項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