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75年11月19日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銀行法第四十三條暨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一般銀行、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中小企業銀行)、及農會信用部。其收存之左列各種新台幣存款餘額,均應提流動準備: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旅行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付息儲蓄存款等)。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行員儲蓄存款等)。
(五)公庫存款(扣除轉存本行國庫局轉存款後之淨額)。
三、各種存款應提流動準備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流動比率),由本行洽商財政部後訂定之。
(一)超額準備。
(二)銀行互拆借差(包括各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短期融通款項)。
(三)國庫券。
(四)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發行後之淨額)。
(五)銀行承兌匯票。
(六)商業承兌匯票。
(七)經金融機構保證或背書之商業本票及依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發行之免保證商業本票。
(八)公債。
(九)公司債。
(十)金融債券(以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十一)其他經本行核准之「流動資產」。
五、農會信用部之流動準備以左列項目為限:
(一)本要點第四點第(一)及(三)-(十一)款所列各項資產,但農會信用部持有其中非由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之七﹪。
(二)轉存各指定農業行庫一年期以下之轉存款。
六、各金融機構流動準備之核算應由其總機構彙總辦理之。
七、各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按月核算。當月各日應提流動準備之平均餘額為當月各日以第二點規定之各種存款平均餘額乘以規定之流動比率。
八、各金融機構對當月各日實際流動準備之平均餘額,應自行調整使其不低於本行訂定之最低比率,並應編造當月流動準備調整表,檢同有關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送本行業務局查核(銀行部分)或送台灣省合作金庫查核(農會信用部部份)。
十、本行及合作金庫分別查核銀行及農會信用部之實際流動準備,若發現其違反第三點之最低標準規定者,由本行洽請財政部通知於限期內調整。其有虛假不實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派員檢查銀行,合作金庫得派員檢查農會信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