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4日生效)
〈訂定依據〉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名詞定義〉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不動產抵押貸款:指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餘屋貸款及 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 (三)購置住宅貸款:指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及購屋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 含有「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 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五)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爲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 字樣之非高價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六)購地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 區或商業區土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七)餘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建築業者以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 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八)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工業區閒 置土地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九)建築業者:指以銷售為目的,從事土地、建物及其他建設等不 動產投資興建之行業;或從事住宅建物興建之建築工程行業。 (十)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指屋齡五年內且仍維持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住宅(含基地)。 (十一)工業區閒置土地:指金融機構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為經濟部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公告清冊所列之土地。 (十二)特定地區:指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 高雄市、新竹縣及新竹市。 (十三)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三、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 之四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 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自然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人有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 用途代號為「 1」(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1.不得有寬限期。 2.無房貸或已有二戶以下房貸者,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 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點五成;已有三戶 以上房貸者,則不得超過四成。 3.除前目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 ,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二)購屋貸款: 1.已有一戶房貸者:其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住宅之購屋貸款, 適用前款第一目規定。 2.已有二戶房貸者:除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外,貸款 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 點五成。 3.已有三戶以上房貸者:除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外, 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 之五成。
〈購地貸款之限制〉
五、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借款人應檢附購買土地具體興建計畫。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購買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較低者之六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 款金額。
〈餘屋貸款之限制〉
六、金融機構承作餘屋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之五成。 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之限制〉
七、金融機構承作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 融機構鑑價金額之五成。 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一)抵押土地已動工興建開發。 (二)借款人檢附抵押土地具體興建開發計畫,並切結於一年內動 工興建開發。
〈除外規定〉
八、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其屬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其他配合政府相關政策之重建案件,不適用 本規定。
〈鑑價規範〉
九、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範 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貸款之轉貸或展期,不得藉由重新鑑價提高貸款金 額。
〈資料填報及風險控管〉
十、金融機構應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不動產抵押貸款情 形。 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應訂定內部風險控管、作業程序 及其他必要之內部規範;其內部規範之貸款條件較本規定嚴格者,應 依其內部規範辦理。
〈過渡規定〉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前,金融機構已錄案 辦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適用錄案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