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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融通,餘裕資金之轉存,由中央銀行洽商中央主管機關
,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信用合作社存款準備金之收管,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