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重貼現及短期融通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9月19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83年10月18日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重貼現及短期融通申請人,以在業務局設立存款準備金帳戶之本國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為限。
三、重貼現合格票據如左:
(一)公民營生產事業在其產製銷過程中,依實際交易行為而產生之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及本票。
(二)檢附國庫券及政府公債為擔保品之本票。
四、重貼現之額度,由本行依據銀行存款規模級距訂定,惟必要時經本行核可之銀行得不受此限。
五、重貼現之期限以票據到期日為準。其屬工商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其屬農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以國庫券、政府公債為擔保品之本票,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六、重貼現之票據,須經貼現銀行記名背書。
七、重貼現預扣之利息,依本行公告之重貼現率計算。銀行在重貼現票據未到期前,得向本行提前贖回該項票據,其未到期部分之重貼現利息,由本行退還之。
九、短期融通之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均於本票到期日一次給付:
(一)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
(二)未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計算。
十、申請短期融通之金額,每月平均合計不得超過申請銀行當月應提存款準備金之百分之十,超逾限額時,其逾限金額改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二倍計息。
十二、本行受理重貼現及短期融通申請案件,得以申請銀行之徵信工作績效、銀行一般準備部位、融通用途、銀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執行情形及最近一年銀行有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作為准駁之參考。
十三、重貼現票據到期提示如遭拒付,本行即將該票款記入貼現銀行存款準備金帳戶之借方,並將該票據退還貼現銀行。
十四、銀行對貼現及短期融通之申請暨有關作業,應向本行業務局貼放科辦理。
十五、本要點如有修正或補充,概由本行通函知會各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