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相關法規: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及第四十條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104年5月3日生效)
第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