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信託資金準備處理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一、中央銀行(簡稱本行)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信託資金準備,訂定本要點。
四、信託資金準備應以現金或本行認可之左列有價證券繳存:
(一)各級政府機關所發行之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
(四)金融機構保證發行或信用評等在一定等級以上之公司債券。
(五)其他經本行認可之有價證券。
五、信託資金準備係以本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者,其抵繳額之評定,以面額為準。
七、各信託投資公司每月應繳信託資金準備,應於次月十日(逢星期日及假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以前,檢附左列報表向本行業務局辦理:
(一)信託資金準備調整表(二份,如格式一)。
(二)繳存有價證券明細表(五份,如格式二)。
(三)全月信託資金計算表(格式三)及每日日計表各二份。
(一)現金戶。
(二)證券戶。
十、信託投資公司未依本要點辦理信託資金準備之繳存或所提準備未達法定最低標準,或所報資料虛假不實,情節重大者,由本行轉請財政部依法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