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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4年7月2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6日生效)

第六條

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未在臺北市、新北市設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提存不足追收利息及其有關事項。

本行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提存不足追收利息及其有關事項。

前二項受本行委託之銀行(以下合併簡稱受託收管機構)應將其收管之準備金乙戶存款彙總轉存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之存取及計息,比照金融機構在本行業務局所開立之準備金乙戶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追收利息,由受託收管機構收妥後繳交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