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經商兼職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國112年7⽉26⽇(112年7月28日生效)
(訂定依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適用對象)
第二條
本辦法用象為中央银行(以下稱本行)所屬事業機構中央印製、中央造幣廠(以下稱兩廠)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對策責任者以外適用本法之人員(以下稱兩廠人員)。
兩廠純勞工人員經商兼職事由兩廠自行管理。
(經商、執行業務或兼職)
第三條
兩廠人員得依業務需要,經本行或兩指派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職。
非屬前項經行或兩派者,其經商業、行務或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比照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相關規章之遵循)
第四條
兩廠人員經商兼職事項,除法規定外,並依相關人事法令、兩廠勞動契約、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辦理。
(施行日期)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