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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經商兼職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8日生效)

[列印]

〈訂定依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適用對象〉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所屬事業機構中央印製廠、 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兩廠)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適用本 法之人員(以下簡稱兩廠人員)。 兩廠純勞工人員經商兼職事項由兩廠自行管理。

〈經商、執行業務或兼職〉
第三條
兩廠人員得依業務需要,經本行或兩廠指派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職。 非屬前項經本行或兩廠指派者,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課、兼職之範 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比照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相關規章之遵循〉
第四條
兩廠人員經商兼職事項,除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相關人事法令、兩廠勞 動契約、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辦理。

〈施行日期〉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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