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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九日

[列印]

第一條
本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及接受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之委託,檢查全國金融機構業務,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檢查金融機構如左: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五、外國銀行; 六、信用合作社; 七、農、漁會信用部; 八、保險公司之授信部門; 九、票券金融公司; 十、證券金融公司; 十一、郵政局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 十二、其他依法律設立之銀行及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工作目標如左: 一、瞭解各種金融機構各項業務情形,重於資金運用是否安全,以及業   務營運方針是否符合當前金融政策。 二、檢查各種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有無違反金融法令及政府命令之規定。 三、檢查各種金融機構辦理業務之方式及手續是否合理,能否配合政府發   展經濟之要求。 四、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金融法令之得失利弊及應興應革事項   。 五、內部控制制度及營運系統之評估,業務經營績效之分析。

第四條
本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以實地檢查為主,並以左列方式行之: 一、直接檢查: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編組持證前往受檢機構採取機   動方式之檢查。 二、會同檢查: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檢查。 三、委託檢查:依法委託公營金融機構代為檢查基層金融機構。   前項實地檢查,除對各金融機構全般業務作一般性檢查外,并得對特   定業務項目作專案檢查。

第五條
本行對各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每年至少實施檢查一次,對各分支單位之 檢查,則視情況需要,機動辦理。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灣地區之分支單位,每年至少實地檢一次。

第六條
本行為有效執行檢查工作,得以左列措施配合實地檢查: 一、督導檢查:督導各金融機構建立及健全內部稽核制度,加強自行查核   。 二、報表稽核:審核各金融機構報送之各種業務及財務統計報表、重要會   議紀錄及其他資料。 三、邀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主辦業務人員,來行就特定事項提出報告及意   見。

第七條
檢查人員憑本行頒發之檢查證執行職務。會同檢查時,由本行與會查機關 分別頒發檢查證或公文書行之。檢查證分三聯,自填發之日起生效,檢查 完畢失效。 第一聯:由指定檢查人員收執,於檢查完畢後,隨同檢查報告繳銷。 第二聯:由指定檢查人員面交受檢機構負責人收存。 第三聯:存查。

第八條
檢查人員除奉特別指示外,應於接獲檢查命令後二日內出發,其不能如限 出發者,應先報經核准延展之。

第九條
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知照各受檢機構編製必要報表,並提供有關證件 或詳細說明。

第十條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對應行檢查事項,均應詳細查核,各受檢機構不得 籍詞拒絕或諉延。

第十一條
檢查人員於檢查時,遇有緊急事項,應儘速報告,以便處理。

第十二條
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應在其所檢查之各項帳冊簿籍上簽名蓋章。

第十三條
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應負守密責任,檢查後對於受檢機構之業務情形 ,除呈報外,不得對外洩漏,或告知受檢機構。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 期間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事項充分溝通。

第十四條
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竣後,一週內提出檢查報告。其有特殊原因,不能於 限期內呈報者,應將理由先期陳報。

第十五條
會同辦理檢查工作人員,應會同報告。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於報告內, 就其不一致部份,併列呈報。

第十六條
本行對各受檢機構業務上應行糾正及注意事項,按其情節輕重,由本行或 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通知受檢機構辦理,並以副本抄送財政部。其有涉及 行政或法律事項者,建議財政部或其他有關機關處理之。

第十七條
檢查人員如有舞弊瀆職等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按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第十八條
本行委託有關機關檢查辦法,由本行另洽財政部及受委託機關訂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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