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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相關法規:中央公債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98年2月21日生效)

[列印]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之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由 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三條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並採競價方式買回。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另發新公債調換原公債,並採競價方式辦理。 辦理本公債買回或調換時,其底價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條
本公債買回或調換之投標作業、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 部定之。

第五條
本公債買回或調換前,由財政部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一、買回或調換總額、形式、期別及償還期限。 二、投標人資格、最低與最高投標額及投標單位。 三、投標方式、地點、起訖時間及開標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四、得標人付款或取款方式及公債繳回或調換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條
乙類公債之買回或調換,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洽請財政部辦理。

第七條
甲類公債買回或調換之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財 政部編列預算償付。 乙類公債買回或調換之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各 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償付。 前二項所需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應分別由財 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後,先行撥交中央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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