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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6年8月6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同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壹、  總則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訂 定本作業要點。 本債券之經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
本債券發行與買回之名稱、種類、期次(別)、形式、方式、日期、數額 、利率、本息償付期限(償還方法)及投、開標時間、地點等事項,以及 中央政府交換公債(以下簡稱交換公債)交換公股之標的、期間、價格與 交換、提前賣回(提前收回)之程序,均依財政部公告辦理。

三、
本債券為記名式,其承購、轉讓、信託、提存、繳存準備、設定質權及充 公務上之保證等事項,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

四、
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一)中央登錄債券:指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六條規定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公債(以下簡稱登錄公債),及依「國庫券及    短期借款條例」第五條規定,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以下簡稱    登錄國庫券)。 (二)交換公債:指以中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公股)作為償還標的,    並按約定以公股償還或償付本金予公債持有人之登錄公債。 (三)可分割公債:指經財政部公告可分割之附息公債。 (四)分割公債:指可分割公債之本金及各期利息分割後,所產生可獨立    交易、到期前無任何利息之支付、到期時依面額償還之「分割利息    公債」及「分割本金公債」等零息公債。 (五)清算銀行:指經本行委託辦理本債券登記與款項交割轉帳及到期辦    理還本付息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六)登記機構:指本行國庫局、業務局(以下分別簡稱國庫局、業務局    )及清算銀行等辦理本債券登記之機構。 (七)自有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自行債券帳。 (八)客戶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往來客戶債券帳。 (九)轉讓登記:指本債券因承購、買賣、繼承、贈與、信託或其他原因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轉出(入)登記。 (十)提存登記:指以本債券作為法院擔保提存標的時,所辦理債券占有    移轉之轉出(入)登記。 (十一)返還登記:指將作為法院擔保提存標的之債券返還原提存人或交     由第三人領取時,所辦理債券占有移轉之轉出(入)登記。 (十二)限制性移轉登記:指本債券所有權未移轉,但限制其轉讓之轉出     (入)登記,如:設定質權、充公務上保證(依法繳存於本行、     國庫或銀行充作保證金)、繳存準備(依法繳存於本行充作信託     資金準備或賠償準備金)等。 (十三)移轉性塗銷:指以本債券充作公務上保證及繳存準備標的,經依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將本債券轉讓予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向清算     銀行辦理之原登記事項塗銷暨本債券所有權移轉之轉出(入)登     記。 (十四)移轉性註銷:指以本債券作為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標的,於附條     件交易賣方逾交易到期日之時限仍未向清算銀行辦理原憑證註銷     ,發生本債券得轉讓予買方之情形時,買方向清算銀行辦理之原     憑證註銷暨本債券所有權移轉之轉出(入)登記。 (十五)自行交易登記:指本債券交易雙方債券帳戶在同一登記機構所辦     理之各項登記。 (十六)跨行交易登記:指本債券交易雙方債券帳戶在不同登記機構所辦     理之各項登記。 (十七)面額:指債券之登記金額,最低登記單位為十萬元,並以十萬元     為累進單位。 (十八)可移轉餘額:指清算銀行在國庫局債券帳餘額扣減跨行限制性轉     出登記餘額後之數額。 (十九)可動支餘額:指清算銀行自有或客戶債券帳餘額,扣減限制性轉     出登記、清算銀行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餘額與自行其他應扣減餘     額後之數額。 (二十)涉款交易:指本債券發行承購繳款、買回、款券同步移轉、還本     付息、本行扣取跨行轉帳手續費及撥付經付手續費等交易。

五、
登記機構辦理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國庫局辦理各登記機構債券帳之彙總登記,並辦理其客戶帳之限制    性移轉登記。 (二)業務局辦理其公開市場操作、繳存準備(保證金)與短期融通業務    之自有帳轉讓登記與限制性移轉登記。 (三)清算銀行辦理其自有帳與客戶帳之各項登記。

六、
登記機構辦理該行自有帳與客戶帳之彙總登記者為承轉單位,其所屬分支 機構經報本行核備者,得經辦各項登記業務。 登記機構應將其承轉單位及分支機構,函報國庫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七、
為辦理本債券各項登記,自然人及法人應向清算銀行開立債券帳戶及活期 性存款帳戶;清算銀行應向國庫局開立債券帳戶。 申請開立債券帳戶或存款帳戶、辦理帳戶基本資料異動或銷戶,應填具「 開戶 /異動 /銷戶申請書」【格式一】;申請開立帳戶時,並應檢具「印 鑑卡」【格式二】。 為辦理本債券信託登記,受託人應另向清算銀行開立債券信託專戶與存款 信託專戶。

八、
登記機構辦理本債券各項登記,應對客戶掣發中央登錄債券存摺,並得依 客戶之申請發給核帳清單【格式三】。 存摺分為訂本式及活頁式【格式四】二種,客戶得擇一使用,惟變更使用 時,應經登記機構同意。存摺之使用方式,依「存摺(活頁)使用須知」 【附件一、二】辦理。

九、
本行與清算銀行電腦連線所建立之「中央登錄債券清算交割系統」(以下 簡稱本系統),以本行為跨行連線中心(以下簡稱本系統中心),辦理跨 行交易債券之即時轉帳業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與本行連線, 依據本系統傳送之交換公債資料,辦理股票即時帳簿劃撥業務;並與其往 來清算銀行(以下簡稱集保清算銀行)連線,辦理分割公債即時帳簿劃撥 業務。 本系統各連線單位應遵守事項及資訊安全控管制度,應依「中央銀行電腦 通信服務系統」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
清算銀行應利用業務局「中央銀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以下簡 稱同資系統),並透過其於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帳戶(以下簡稱銀行 業存款帳戶),辦理本系統跨行交易款項之轉帳清算。

十一、
本系統中心受理跨行交易轉帳之截止時間為十七時(系統作業時程詳附表 一);逾時不予受理。但因系統異狀或配合政策需要延後關機時,不在此 限。 清算銀行申請延後關機,應在前項截止時間前,以電話通知國庫局,並於 截止時間後三十分鐘內,傳真「延後關機申請書」【格式五】至國庫局辦 理。 申請延時作業之清算銀行,應於申請後三個營業日內,函報國庫局系統異 常原因、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前項延時作業如亦涉及同資系統之配合, 並應副知業務局。

貳、  清算銀行之委託與管理

十二、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受託為清算銀行: (一)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以上。 (二)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主管機關    要求之最低比率以上。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前淨值獲利率平均達百分之六以上。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向本行申請受託為清算銀行: (一)合併清算銀行而成為存續銀行或新設銀行。 (二)承受清算銀行分割部分或收購清算銀行股份。 (三)因金融控股公司整併子公司業務,擬改由非清算銀行之子銀行擔任    清算銀行。

十三、
申請受託為清算銀行,應填具「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申請書」【格式六 】,並檢附財務報告及相關規定文件,向國庫局申請。 本行得視債券市場發展需要同意之。

十四、
清算銀行經本行同意委託後,應洽本行資訊處(以下簡稱資訊處)辦理連 線事宜,並自受託日起一年內完成連線測試;逾期未完成者,本行得取消 其受託為清算銀行之資格。 前項連線測試經清算銀行會同資訊處、國庫局演練通過後,由國庫局函知 正式營運日期。

十五、
清算銀行辦理本債券各項登記與款項交割、交易訊息之放行,以及附條件 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與移轉性註銷,應建立嚴密之內部控制,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除依法令提供資料者外,不得洩漏客戶資料。

十六、
清算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 (一)未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登錄債券業務。 (二)未依本系統資訊規範辦理連線轉帳業務。 (三)其他妨害本系統順暢運作之情事。

十七、
清算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或於一定期間 內停止委託或限制其經辦分支機構之增設: (一)經本行依前點規定,函請注意改善,未確實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規定或發生重大缺失,嚴重妨害本系統之順暢運作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一部業務,致無法辦理本債券業務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十八、
清算銀行如擬自行退出本系統,應於預定退出日一個月前函知國庫局。

十九、
清算銀行經本行停止委託,應辦理相關轉帳手續費及其債券帳戶之結清手 續。 清算銀行自行退出或經本行終止委託,除應辦理前項結清手續外,亦應辦 理其債券帳戶之銷戶手續。

參、  發行與承購

二十、
登錄公債之發行,限由中央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商)參加投標;自 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交易商,以交易商名義投標。 登錄國庫券之發行,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券商名 義投標。

二十一、
得標單位於本債券發行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債券類別於下列期限,將自購及客戶委購之債券面額總數及應繳    價款,填具「承購登記申請書」【格式七】,傳送其往來清算銀行    辦理登記:    1.登錄公債:開標後次一營業日十五時三十分前。    2.登錄國庫券:開標日十五時三十分前。 (二)將自購及客戶委購之債券價款,於發行日規定時間前,繳交清算銀    行。

二十二、
清算銀行於本債券發行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債券類別於下列期限,將「承購中央登錄債券明細表」【格式八    】相關訊息,傳送本行:    1.登錄公債:開標後第二營業日十二時前。    2.登錄國庫券:開標日十七時前。 (二)將自購及代收之承購繳款訊息,按得標單位別,於發行日十五時前    ,傳送本行辦理繳款,本行即據以減記清算銀行銀行業存款帳戶之    數額,並增記清算銀行債券帳戶之數額。得標單位未能履行交割義    務時,應通知本行更正處理。 (三)於發行日,經本行確認繳款訊息後,按得標單位「承購登記申請書    」所載承購客戶別,轉入客戶之債券帳戶。

肆、  自行交易登記

二十三、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轉讓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款券同步移轉: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分別填具「轉出登記(兼委託收    款)申請書」【格式九】、「轉入登記(兼委託付款)申請書」【    格式十】,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經比對轉出與    轉入雙方交易資料相符後,應即辦理雙方債券及價款之轉帳,並列    印存摺交讓與人與受讓人。惟經客戶與清算銀行約定者,得不採比    對方式辦理。 (二)無款移轉:除繼承、贈與、信託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清算銀行    得逕依讓與人填具之「轉出登記(兼委託收款)申請書」辦理債券    之轉帳;受讓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前項轉讓登記之申請,經客戶與清算銀行約定者,得以符合安全機    制之電子傳送方式辦理。

二十四、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提存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提存人應檢附聲請提存書類(提存書、法院裁判書等)並填具「國    庫保管品申請書」【格式十一】,至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經審    核相關文件無誤後,辦理提存人之提存轉出登記與法院之提存轉入    登記,列印存摺並連同「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格式十一之一    】交予提存人;以及列印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以下簡稱寄存證)相    關聯單【格式十二、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十二之三】。 (二)數人(包括具公同共有關係之數人)共同提存時,依前項方式辦理    提存,其提存人得以其中一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代表。清算銀行應於寄存證相關聯單之戶名    欄內載明提存代表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及提存人總人數,並依寄存證編號,列印共同提存人資料    清單,黏附於相關聯單備查。

二十五、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返還登記及提存債券之變換或變賣,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全部返還或領取:    1.領取人檢具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至清算銀行辦理,清算     銀行經核驗印鑑無誤後,依寄存證所載資料,辦理法院之返還轉     出登記與領取人之返還轉入登記,並列印存摺交予領取人;法院     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2.數人(包括具公同共有關係之數人)共同返還或領取時,依第二     十四點第二款之方式辦理。 (二)部分返還或領取:    1.清算銀行經核驗寄存證之法院原留印鑑無誤後,依法院公函所示     領取及續存部分,將寄存證分割為兩張新寄存證,並列印各該新     寄存證之相關聯單,除自行存查者外,其餘送交該管法院。    2.領取相關作業依全部返還或領取方式辦理。 (三)提存債券之變換:    提存人依法變換擔保之提存債券時,應檢附聲請提存書類(提存書、    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依第二十四點辦理新供擔保提存債券    之提存登記,並依本點辦理原供擔保提存債券之返還登記。 (四)提存債券之變賣:    1.清算銀行經核驗寄存證之法院原留印鑑無誤後,依法院執行命令     變賣寄存證所載未到期債券。    2.清算銀行將債券轉入受讓人指定之債券帳戶;並將變賣後之款項     ,連同債券到期本息及其孳息計算給付,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     撥入法院執行案款保管專戶,辦理分配。

二十六、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限制性移轉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應填具「設定質權登記申請書」【格式十三    】(「公務保證登記申請書」【格式十四】),向清算銀行辦理登    記。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之限制性轉    出登記與質權人(收受人)之限制性轉入登記,列印存摺並連同「    設定質權登記證明書」【格式十三之一】(「公務保證登記證明書    」【格式十四之一】)交予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質權人(收受    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辦理已設質債券之流質約定,出質人應檢附流質契約並填具「中央    登錄債券約定流質申請書」【格式十三之二】,至清算銀行辦理。    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辦理流質約定之登記,並列印「中央登錄債    券約定流質證明書」【格式十三之三】交予出質人;質權人得至清    算銀行補登存摺或取得約定流質證明。

二十七、
同一清算銀行內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 強制執行命令之移轉性塗銷,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    1.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應填具「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塗銷申     請書」【格式十五】,並附質權人(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     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依據前目資料,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與質權人(     收受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列印存摺並連同「設定質權或     公務保證登記塗銷證明書」【格式十五之一】交予出質人(提供     保證人);質權人(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實行質權:    1.受讓人應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填具「實行質權通知書」【     格式十六】,並附質權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分別依下列情形     檢附相關文件,向清算銀行辦理:     (1)聲請法院拍賣者:檢附法院執行拍賣之相關文件。     (2)自行變賣者:檢附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證明      文件(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等其中一項,以證明確依市價      變賣)。     (3)與出質人約定由質權人取得質物者:檢附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      契約。     (4)其他處分:檢附出質人與質權人間之契約,如涉及第三人者,      並應檢附相關契約。    2.交易價款非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     行應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出質人與質權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     塗銷及出質人與受讓人間債券之轉帳,列印存摺並連同「實行質     權證明書」【格式十六之一】交受讓人;出質人與質權人得至清     算銀行補登存摺。    3.交易價款係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     行除依前目辦理轉帳外,並應辦理受讓人與質權人間存款之轉帳     。    4.實行質權未涉款項移轉者,準用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三)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移轉性塗銷:    1.受讓人應填具「公務保證登記移轉性塗銷通知書」【格式十七】     ,並附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應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提供保證人與收受人限制性     移轉登記之塗銷及提供保證人與受讓人間債券之移轉,列印存摺     並連同「公務保證登記移轉性塗銷證明書」【格式十七之一】交     受讓人。提供保證人及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十八、
凡具備中央公債交易商或證券自營商資格者,均得申請可分割公債之分割 (以下簡稱公債分割)或分割公債之重組(以下簡稱公債重組)。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公債分割或重組,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債分割:    申請人應填具「分割申請書」【格式十八】,向清算銀行辦理。清    算銀行依據申請書,將附息公債分割為分割利息公債及分割本金公    債;並將訊息傳送集保結算所,由其撥入申請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帳戶。清算銀行列印存摺並連同「分割證明書」【格式十八之一】    交申請人。 (二)公債重組:    申請人申請將分割本金公債及分割利息公債,重新組合為附息公債    ,應依集保結算所相關規定辦理;並透過集保結算所將訊息傳送集    保清算銀行,由其撥入申請人債券帳戶。申請人得至集保清算銀行    補登存摺。

二十九、
清算銀行辦理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及移轉性註銷時,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    申請人應填具「附條件交易憑證簽發申請書」【格式十九】,向清    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列印存摺及掣發憑證交予申請人。 (二)附條件交易憑證之註銷:    附條件交易到期或提前解約時,申請人應檢具清算銀行原掣發之憑    證、相關申請書及付款證明,並加蓋原留印鑑,向清算銀行辦理註    銷,清算銀行列印存摺交予申請人。 (三)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移轉性註銷:    附條件交易到期,賣方逾當日規定時限未提示付款證明時,申請人    (附條件交易買方)應檢附清算銀行原掣發之憑證及身分證明文件    ,並填具「附條件交易憑證移轉性註銷申請書」【格式十九之一】    ,向清算銀行辦理憑證註銷及債券轉帳。清算銀行列印存摺交予申    請人,讓與人(附條件交易賣方)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三十、
交換公債提前賣回時,申請人應填具「中央政府交換公債交換公股∕提前 賣回申請書」【格式二十】,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列印存摺交予申 請人。

三十一、
清算銀行辦理本債券之登記、分割、重組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 、移轉性註銷與交換公債提前賣回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對申請書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 (二)審核申請書內容是否與原留存銀行資料相符。 (三)檢查申請人債券帳戶之可動支餘額或存款帳戶餘額,是否大於或等    於其申請轉出或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金額。 (四)檢查分割或重組之分割利息公債面額是否為最低登記單位或其整數    倍;分割本金公債面額是否與分割利息公債之面額對應。 (五)辦理轉讓登記:    1.款券同步移轉:減記讓與人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讓人債券帳     戶之數額;另同時增記讓與人存款帳戶之數額,減記受讓人存款     帳戶之數額。    2.無款移轉:減記讓與人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讓人債券帳戶之     數額。 (六)辦理提存登記:減記提存人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法院債券帳戶之    數額。 (七)辦理返還登記:減記法院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領取人債券帳戶之    數額。 (八)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增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債券帳戶限制性    轉出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並增記質權人(收受人)債    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九)辦理質權登記塗銷(公務保證登記一般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    保證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    減記質權人(收受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十)辦理實行質權(公務保證之移轉性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    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減記    質權人(收受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另減記出質人(提    供保證人)債券帳戶之數額及可動支餘額,並增記受讓人債券帳戶    之數額。 (十一)辦理公債分割: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之附息公債數額,並增記集     保結算所債券帳戶之分割公債數額。 (十二)辦理公債重組:減記集保結算所債券帳戶之分割公債數額,並增     記申請人債券帳戶之附息公債數額。 (十三)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增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     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 (十四)註銷附條件交易憑證: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     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 (十五)辦理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移轉性註銷:減記讓與人債券帳戶簽發附     條件交易憑證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另減記讓與人債     券帳戶之數額及可動支餘額,並增記申請人債券帳戶之數額。 (十六)辦理交換公債提前賣回申請:增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申請提前賣回     之數額,同額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可動支餘額。

伍、  跨行交易登記

三十二、
登記機構辦理跨行交易登記,其啟動交易訊息之一方為轉出行,接收訊息 之一方為轉入行。登記機構對移轉指令之執行,如發生錯誤致有損其客戶 權益之情事時,應自行負責。 跨行交易轉帳、交換公股及公債分割或重組之訊息流程如下: (一)款券同步移轉:    1.轉出行與轉入行均將訊息傳送本系統中心,交易訊息經比對確認     成功後,即傳送同資系統執行交易價款之清算。    2.轉出行債券可移轉餘額不足扣付或資料不符之交易,本系統中心     即予退回。    3.同資系統執行款項清算時,清算銀行款項不足扣付之交易,適用     排序等候機制,暫不退回,其中發行承購繳款列為第一等級排序     等候處理,其餘列為第四等級。    4.尚待比對之交易,轉出行得啟動指令取消,其經本系統中心受理     ,即確認取消並退回原交易。比對成功之交易不得取消。    5.交易價款經同資系統清算完成,即由本系統中心辦理轉出行與轉     入行債券之轉帳,並將處理結果分別傳送轉出行與轉入行。 (二)無款移轉、限制性移轉登記、提存登記及返還登記:轉出行傳送訊    息經本系統中心受理,即依照轉出行指令,辦理轉出行與轉入行之    債券轉帳,並將訊息傳送至轉入行,轉入行應將處理結果回傳本行    再轉送轉出行。 (三)交換公債交換公股:清算銀行辦理交換公債交換公股之交易經本系    統中心受理,即依照轉出行指令,辦理轉出行之債券扣帳,並將訊    息傳送至集保結算所。 (四)公債分割:清算銀行辦理公債分割之交易經本系統中心受理,即依    照轉出行指令,辦理轉出行之附息公債扣帳及集保清算銀行之分割    公債入帳,並將訊息傳送至集保清算銀行。 (五)公債重組:集保清算銀行辦理公債重組之交易經本系統中心受理,    即依照集保清算銀行指令,辦理其分割公債扣帳及轉入行之附息公    債入帳。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未涉款項之交易訊息傳送方式均準用同項第一    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三十三、
前點所列跨行交易轉帳、交換公股及公債分割或重組之轉出行與轉入行如 下: (一)轉讓登記:讓與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讓與行),受讓人往    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受讓行)。 (二)提存登記:提存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提存行),法院往來    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保管行)。 (三)返還登記:法院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保管行),領取人往來    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領取行)。 (四)限制性移轉登記:出質人或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往來之登記機    構為轉出行(出質行或提供行或繳存行),質權人或收受人往來之    登記機構為轉入行(質權行或收受行)。 (五)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    塗銷:質權人或收受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質權行或收受行    ),出質人或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    出質行或提供行或繳存行)。 (六)交換公股:申請人申請交換之清算銀行為轉出行,集保結算所為轉    入行。 (七)公債分割:申請人申請分割之清算銀行為轉出行,集保清算銀行為    轉入行。 (八)公債重組:集保清算銀行為轉出行,轉入之清算銀行為轉入行。

三十四、
轉出行發送跨行交易轉帳、交換公股、公債分割或重組指令,應分別依下 列交易類別辦理: (一)轉讓登記:其訊息應區分款券同步移轉或無款移轉,並包括交易編    號、轉出行、轉出人債券帳號、轉出人帳戶戶名、轉出人身分證字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轉入行、轉入人債券帳號、轉入人帳戶    戶名、轉入人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債券代號及債券    數額;款券同步移轉另應包括轉出人存款帳號、轉入人存款帳號及    款項數額;因信託所為之轉讓登記,並應包括信託成立或消滅等有    關訊息。 (二)限制性移轉登記:除準用前款有關無款移轉之訊息規定外,另應包    括是否為流質約定、利息歸屬及登記類別等有關訊息。 (三)提存登記、返還登記:其訊息內容準用第一款無款移轉之規定。 (四)交換公股:其訊息應包括交易編號、轉出行、轉出人債券帳號、轉    出人帳戶戶名、轉出人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轉出人    集保帳號、債券代號、債券數額、交換價格、交換標的股票代碼、    交換股數及不足壹股償付金額。 (五)公債分割或重組:其訊息應包括交易編號、轉出行、轉出人債券帳    號、轉出人帳戶戶名、轉出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轉出人集保帳號    、債券代號、債券數額、附息期次;公債分割並應包括分割前利息    所得、扣繳稅款等有關訊息。

三十五、
跨行交易登記、交換公股、公債分割或重組,除其登記方式及相關表格準 用自行交易登記之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行轉讓登記:    1.款券同步移轉:讓與人向讓與行辦理,受讓人向受讓行辦理;讓     與行、受讓行依本行處理結果分別辦理讓與人、受讓人之轉出、     轉入登記及交易價款之轉帳,惟本行公開市場操作買進或賣出債     券時,均由本行辦理相關交易價款之轉帳。    2.無款移轉:讓與人向讓與行辦理;讓與行辦理讓與人之轉出登記     後,應將訊息傳送受讓行,由其辦理受讓人之轉入登記。 (二)跨行提存登記:提存人向提存行辦理;提存行辦理提存人之轉出登    記後,應將訊息傳送保管行,由其辦理法院之轉入登記,並列印寄    存證相關聯單;數人(包括具公同共有關係之數人)共同提存時,    提存行應同時將提存人資料清單傳真保管行。 (三)跨行返還登記:領取人向保管行辦理;保管行辦理法院之轉出登記    後,應將訊息傳送領取行,由其辦理領取人之轉入登記;數人(包    括具公同共有關係之數人)共同返還或領取時,保管行應同時將領    取人資料清單傳真領取行。 (四)跨行限制性移轉登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向出質    行(提供行或繳存行)辦理;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辦理出質    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之限制性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    送質權行(收受行),由其辦理質權人(收受人)之限制性轉入登    記。 (五)跨行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    轉性塗銷:    1.設定質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登記之塗銷:     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向質權行(收受行)辦理;     質權行(收受行)辦理質權人(收受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     後,應將訊息傳送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由其辦理出質人     (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    2.實行質權:     受讓人應於出質行開立債券帳戶,並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     向質權行辦理。質權行辦理質權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     將訊息傳送出質行,由其辦理出質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及出     質人與受讓人之債券轉帳。    3.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     受讓人應於提供行(繳存行)開立債券帳戶,並就法院強制執行     之結果,向收受行辦理。收受行辦理收受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     銷後,應將訊息傳送提供行(繳存行),由其辦理提供保證人(     繳存準備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並辦理提供保證人(繳存準     備人)與受讓人之債券轉帳。 (六)交換公股:申請人應填具「中央政府交換公債交換公股∕提前賣回    申請書」(同【格式二十】),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經確認    申請人申請交換之面額及可交換公股股數無誤後,減記申請人債券    帳戶之數額,並將訊息傳送集保結算所,由其撥付股票至申請人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七)公債分割:申請人向轉出行辦理;轉出行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之附    息公債數額,並將訊息傳送集保清算銀行;集保清算銀行增記集保    結算所債券帳戶之分割公債數額,並將訊息傳送集保結算所,由其    增記申請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分割公債數額。 (八)公債重組:申請人依集保結算所相關規定辦理,並透過集保結算所    將訊息傳送集保清算銀行;集保清算銀行減記集保結算所債券帳戶    之分割公債數額,並將訊息傳送轉入行,由其增記申請人債券帳戶    之附息公債數額。

陸、  還本付息

三十六、
本債券還本付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券(分割公債除外)到期:    1.國庫局依債券還本付息日前一營業日營業終了帳載各登記機構債     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還本付息日     十時前,撥付本息至各登記機構之銀行業存款帳戶。    2.登記機構依前款同一基準日帳載自有及客戶債券帳戶登記餘額,     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國庫局撥付本息後,以扣繳稅     款後淨額,於還本付息日十二時前,轉撥至其自有及客戶存款帳     戶。    3.債券利息所得經約定由提供擔保或抵繳交易保證金之讓與人取得     者,清算銀行與受讓人得約定依受讓人提供之讓與人名冊,以扣     繳稅款後淨額,於還本付息日,轉撥至讓與人存款帳戶;讓與人     若為跨行客戶,應匯撥至跨行客戶存款帳戶。 (二)分割公債到期:    1.國庫局依分割利息公債及分割本金公債到期日前一營業日營業終     了帳載集保清算銀行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     金金額,於到期日十時前,撥付本金至集保清算銀行之銀行業存     款帳戶。    2.集保清算銀行依集保結算所提供之分割公債持有人名冊,以扣繳     稅款後淨額,於到期日十二時前,轉撥至持有人存款帳戶;持有     人若為跨行客戶,應匯撥至跨行客戶存款帳戶。 (三)交換公債提前賣回(提前收回):    1.國庫局依公告提前賣回(提前收回)基準日營業終了帳載各清算     銀行受理申請提前賣回累計面額(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     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提前賣回(提前收回)基準日後第五     營業日十時前,撥付本息至各登記機構之銀行業存款帳戶。    2.登記機構依前款同一基準日帳載受理申請提前賣回累計面額(自     有及客戶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     於國庫局撥付本息後,以扣繳稅款後淨額,於提前賣回(提前收     回)基準日後第五營業日十二時前,轉撥至其自有及客戶存款帳     戶。 債券到期或交換公債提前賣回(提前收回),經國庫局依前項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三款第一目撥付本息後,即全部或部分結清原登記 事項;交換公債交換公股後亦比照辦理。

三十七、
以本債券辦理設定質權、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等登記,其到期或交換公債 提前收回之利息,由國庫局撥付至出質行(提供行)之銀行業存款帳戶, 再由出質行(提供行)依申請登記時申請人與質權人(收受人)雙方之約 定,轉撥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或質權人(收受人)存款帳 戶;利息歸屬對象若為跨行客戶,由出質行匯撥至跨行客戶存款帳戶。

三十八、
以本債券辦理設定質權、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等登記,其到期或交換公債 提前收回之本金,於上列登記未塗銷前,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定質權登記:由國庫局撥付本金至出質行之銀行業存款帳戶,出    質行應先行通知當事人,並將原登記事項予以記錄後留存,經當事    人一方檢具他方之同意證明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有效文件,始得辦理    撥付。 (二)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登記:由國庫局撥付本金至收受行之銀行業存    款帳戶,再由收受行轉撥收受人存款帳戶,續充為公務保證或繳存    準備。

三十九、
以本債券辦理提存登記,其提存期間債券到期或交換公債提前收回之本息 ,以及以本債券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逾附條件交易到期日仍未註銷時, 其債券到期本息,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存期間債券到期或交換公債提前收回:    1.由國庫局將債券到期或交換公債提前收回之本息撥付清算銀行(     保管行)之銀行業存款帳戶,清算銀行應扣繳稅款,並保管稅後     淨額,續充為提存標的。    2.清算銀行(保管行)就續充為提存標的之債券到期或交換公債提     前收回之本息應給付孳息;並於領取人辦理返還登記時,核算原     保管債券之本息、孳息及應扣稅款,以扣繳稅款後之淨額,給付     領取人。 (二)附條件交易到期,憑證未註銷:    由國庫局將債券到期本息撥付至附條件交易賣方清算銀行之銀行業    存款帳戶。清算銀行應扣繳稅款,並將原登記事項予以記錄後留存    ,經附條件交易買方檢具附條件交易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辦    理撥付。

柒、  買回

四十、
登錄公債之買回,限由交易商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交易商 ,以交易商名義投標。 登錄國庫券之買回,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券商名 義投標。

四十一、
得標單位於本債券賣回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債券類別於下列期限,將自售及客戶委賣之債券面額總數及應收    價款,填具「賣回登記申請書」【格式二十一】,傳送其往來清算    銀行辦理登記:    1.登錄公債:開標後次一營業日十五時三十分前。    2.登錄國庫券:開標日十五時三十分前。 (二)將自售及客戶委賣之債券,於買回日規定時間前,至清算銀行辦理    交割。

四十二、
清算銀行於本債券賣回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債券類別於下列期限,將「賣回中央登錄債券明細表」【格式    二十二】相關訊息,傳送本行:    1.登錄公債:開標後第二營業日十二時前。    2.登錄國庫券:開標日十七時前。 (二)將自售及代收之賣回繳券訊息,按得標單位別,於買回日十五時前    ,傳送本行辦理繳券,本行即據以減記清算銀行債券帳戶之數額,    並增記清算銀行銀行業存款帳戶之數額。得標單位未能履行交割義    務時,應通知本行更正處理。 (三)買回日,經本行確認繳券訊息後,以扣繳稅款後淨額,按得標單位    「賣回登記申請書」所載賣回客戶別,轉入客戶之存款帳戶。

四十三、
本債券之買回,經國庫局撥付買回價款後,即全部或部分結清原登記事項 。

捌、  帳務處理與資料結報

四十四、
登記機構應對本債券交易設置正式備忘科目,即國庫局應設置資產類備忘 科目「經理政府登錄債券」,以統馭國庫發行債券之數額,並設置負債類 備忘科目「受託經理政府登錄債券」,以統馭各登記機構自有帳與客戶帳 之債券數額;登記機構應設置資產類備忘科目「經理政府登錄債券」,以 與本行負債類備忘科目相互勾稽,並設置負債類備忘科目「受託經理政府 登錄債券」,以統馭其自有帳與客戶帳之債券數額。 前項帳務處理,依據「中央公共債務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四十五、
登記機構得隨時查詢該機構在本系統之當日交易明細資料;於每日營業終 了時,應依據原始憑證核對當日交易明細資料,並依據本系統中心發送之 結帳通知,核對當日債券登記及涉款交易彙總資料,以保持紀錄之正確性 。交易明細資料檔應予留存,並按月列印備查簿【格式二十三】。 清算銀行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列印「交易統計表」【格式二十四】、「 信託統計表」【格式二十四之一】、「餘額表」【格式二十五】、「交換 公債交換日報表」【格式二十六】、「交換公債提前賣回∕收回日報表」 【格式二十七】、「交換公債持有對象分析表」【格式二十八】及「分割 ∕重組日報表」【格式二十九】,傳送本行備查;本行據以彙印「交易彙 總表」【格式三十】、「信託彙總表」【格式三十之一】、「餘額彙計表 」【格式三十一】、「交換公債交換日報總表」【格式三十二】、「交換 公債提前賣回∕收回彙總表」【格式三十三】、「交換公債持有對象分析 彙總表」【格式三十四】及「分割∕重組日報總表」【格式三十五】。

四十六、
清算銀行應按月列印「還本付息明細表」【格式三十六】、「交換公債交 換月報表」【格式三十七】及「分割∕重組月報表」【格式三十八】存行 備查,並列印「還本付息基金收付餘額月報表」【格式三十九】、「持有 對象分析表」【格式四十】、「金融機構持有數額統計表」【格式四十之 一】、「交換公債不足壹股償付基金收付餘額月報表」【格式四十一】, 於次月第二營業日前,傳送本行備查;本行據以彙印「還本付息基金收付 餘額月報總表」【格式四十二】、「可分割公債還本付息基金收付分析表 」【格式四十二之一】、「交換公債交換月報總表」【格式四十三】、「 交換公債不足壹股償付基金收付餘額月報總表」【格式四十四】、「分割 ∕重組月報總表」【格式四十五】及「持有對象分析彙總表」【格式四十 六】。

四十七、
清算銀行應每半年列印「還本付息半年結算表」【格式四十七】,本行並 列印「還本付息結算總表」【格式四十八】,轉函財政部核撥經付手續費 。 第四十五點至前項清算銀行應列印之各項報表,得依其作業需要,以電子 媒體方式儲存,並得隨時列印。

玖、  事故處理與錯帳更正

四十八、
本系統中心主機系統故障或線路中斷,導致連線作業全面無法進行時,資 訊處應立即通報國庫局、業務局及各連線單位,並視事故情況,分別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線路中斷時:    1.發行承購繳款與買回:清算銀行應將承購繳款、賣回繳券交易訊     息製作媒體,送國庫局處理。本行將已收承購繳款撥券、賣回扣     券入款之處理結果,製作媒體,交清算銀行提回處理。    2.無款移轉、限制性移轉登記、提存登記及返還登記:應採人工備     援方式處理,轉出行應將已受理之交易,以媒體方式整批送至國     庫局處理,國庫局經洽轉入行取得最後交易之本行序號後,製作     媒體,洽轉入行提取處理,轉入行處理結果應以傳真及電話通知     國庫局,國庫局再轉知相關單位。    3.款券同步移轉準用第一目之規定;交換公股、公債分割或重組準     用第二目之規定。    4.依前三目製作媒體之清算銀行應附明細清單,並加蓋債券帳戶原     留印鑑後密封交送。 (二)本系統中心主機系統故障時:應即將系統切換至本行異地備援中心    繼續運作。異地備援中心仍無法運作時,所有跨行債券交易線上作    業即行暫停,俟系統正常後重新啟動作業。    同資系統異常,而本系統可正常運作時:除登錄債券發行承購繳款    、買回及還本付息,依「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    理要點」規定改採人工作業方式外,其餘涉款交易,均俟同資系統    恢復正常運作後再執行。

四十九、
連線單位主機系統故障或線路中斷,應立即通知國庫局及資訊處。如逾當 日十七時仍無法修復,應採人工備援方式處理。故障原因若發生在轉出行 ,轉出行於故障排除前,應將已受理之交易,於十八時三十分前,以媒體 方式整批送至國庫局處理,並由本行將已收轉入行處理結果之交易製作媒 體,洽轉出行提取處理;故障原因若發生在轉入行,由本行將已受理之交 易製作媒體,洽轉入行提取處理,轉入行處理結果應以傳真及電話通知國 庫局,國庫局再轉知相關單位。 前項媒體應附明細清單,並加蓋債券帳戶原留印鑑後密封交送。

五十、
本行因系統故障等原因,造成跨行交易債券或款項之轉帳與清算銀行原始 憑證不符時,由本行依有關會計規定逕予更正。

五十一、
連線單位查詢當日交易明細檔或核對當日彙總交易資料,經驗對發現錯誤 時,應即通知本行相關單位並會同追查處理。

五十二、
轉出行發送跨行無款移轉、限制性移轉登記、提存登記、返還登記或交換 公股指令與原始憑證不符時,應洽商轉入行同意後,發送退回申請訊息, 轉入行據以作反向轉帳交易更正。 前項更正,轉入行於收到通知後,應即配合處理;若轉入行客戶債券或股 票餘額不足,無法作反向轉帳交易更正時,轉出行應自行與客戶協商解決 。 前二項規定,於分割公債不適用之。

五十三、
第五十一點及第五十二點第一項不符情形,轉出行未於當日處理,延至日 後處理更正者,因受不利益之轉入行,對於其應轉入未轉入或少轉入之債 券,得要求轉出行補償交易日至更正日期間之利息,轉出行不負其他賠償 責任。 前項補償利息,除轉帳雙方另有約定外,依隔夜同業拆款加權平均利率按 日計息。

五十四、
登記機構辦理本債券各項登記,發現登記資料錯誤致交易不成立時,應即 查明並重新輸入交易資料。屆至本系統作業截止時間仍未完成之跨行交易 ,本系統中心均予退回。

拾、  收費

五十五、
本行辦理跨行交易債券或款項之轉帳,得酌收轉帳手續費(債券跨行轉帳 收費標準詳附表二,款項跨行轉帳收費標準詳同資系統相關規定),由清 算銀行代向客戶收取,本行按月自各清算銀行之銀行業存款帳戶內扣取。

五十六、
清算銀行辦理債券、款項轉帳或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得酌向客戶收取帳 戶維護、轉帳或簽發等相關手續費。有關自行交易收費方式及標準由清算 銀行自訂之。

拾壹、  附則

五十七、
本債券有關開戶、銷戶、印鑑更換、掛失、存摺使用及掛失等作業方式, 悉依本行及各清算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五十八、
本債券轉讓或還本付息有關稅負之繳納及扣繳,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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