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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相關法規: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9年9月16日(59年9月1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2日生效)

[列印]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
國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中 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應載明事項,得用機器(含電腦)處理。

第十五條
國庫支票由國庫經辦行核驗兌付之,但逾發票日期一年者,不得兌付。 國庫支票因故毋需支付時,本署應依據支用機關填具之國庫支票註銷申請 書辦理註銷手續並登記於註銷國庫支票登記簿後,將該支票打洞作廢,且 通知國庫總庫。

第二十一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未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者,應填具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國庫經辦行辦理掛失止付。國庫經辦行應 查明支票尚未兌付後始得受理,並應備文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 本署備查。

第二十二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之國庫支票者,應依下列規 定向本署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並檢附申   請人及保證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   保證,但應在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構   )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   明之。

第二十四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尚 未兌付且未繳庫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本署申請補發,惟逾 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之;無 承受業務之機關者,以直接上級機關辦理之。

第二十七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   辦行或本署申請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   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本署申請取   消止付。 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本署查明尚 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並通知本署。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 經查核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國庫支票 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本署喪失簽妥之國庫支票,已依規定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事後尋獲 ,經查明尚未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即以正式公函,敘明取消止付緣由 並填具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國庫總庫取消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 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第二十九條
國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 ,檢同原支票,向本署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

第三十一條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核無誤,換發以原受 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有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情事,執票人得檢附原編製付款憑 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如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並俟法院支 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本署據以簽發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 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 一、未逾發票日期一年者,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業者處   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者,應由本署予以止付。 三、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作廢之國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分別登記作廢 國庫支票登記簿及空白國庫支票存管登記簿。

第三十八條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 單,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 支票紀錄,並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解繳國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其 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向本署申請,由本署 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如原編製付款憑單 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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