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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相關法規:公庫法第四條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98年5月8日生效)

[列印]

第四條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 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 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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