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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相關法規:刑法偽造貨幣罪章

制定時間: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列印]

第一百九十五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授權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授權規定]

第一百九十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授權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授權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授權規定]

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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